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短袖上衣陸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2至13行「陳列上開仿冒『PUMA』商標之休閒短
袖上衣,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仿
冒『PUMA』商標之休閒短袖上衣,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達
14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