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