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73、16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丙○○即與「QQ」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丙○○再依「QQ」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款項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交給「QQ」,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丙○○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970元、54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13頁,審金訴卷第1
24、134頁),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798號函檢附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
17、19至23、63至64、69、73至74、80、87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QQ」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QQ」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0年間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9203、2232、411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345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5、187至192頁)。
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7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橋檢和結110偵11573字第1119027306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37至170頁),猶不思端正行為,貪圖輕鬆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分別受有99,989元、17,987元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乙○○共計17,987元,被害人丁○○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91、116-9至116-10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廢棄物清理為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5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次犯行各獲得2,970元、54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院124頁),是前揭款項即屬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被害人丁○○110年5月5日17時51分許,佯為「華王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丁○○,誆稱系統誤將其資料設為長期住戶至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110年5月5日20時22分許,轉帳99,989元,至邱○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20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自動櫃員機99,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乙○○110年5月5日17時許,分別佯為「勃肯鞋公司」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誆稱訂單重複需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云云。110年5月5日21時19分許,轉帳17,987元,至同上帳戶110年5月5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自動櫃員機18,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05100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996000號卷警二卷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卷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