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於民國111年2月2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成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員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施模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