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抗告人係「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抗告人於第一次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偵訊後,旋即主動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抗證一),未曾中斷,暫停理由係因抗告人工作需求於111年6月間至大陸地區工作數月所致,可見抗告人確實未有何定須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而不宜以其他非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情形。原裁定完全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抗告人「業於111年6月2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是並無依據足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為據,認有令抗告人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方式戒除毒癮之必要,惟抗告人於偵訊時即提出抗證一之證據,表明願意並已主動接受戒癮治療,更告知因工作需求,於111年6月需至大陸地區工作數月,返國後必然會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嗣並提出刑事聲請狀(抗證二)再次表明,詎料,檢察官完全不理,逕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其所認「無依據足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之理由核屬有誤,可見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完全以檢察官聲請書為據,難謂妥適。另參以抗告人尚有高齡71歲之母親需扶養,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及抗告人生活單純,無再犯之虞,抗告人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將全力配合,絕對不會有中斷情形,應認抗告人確無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抗告人即被告楊耀德於110年10月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7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四、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業於111年6月2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是並無依據足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確有於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事實,有該院診斷書、心理治療申請單及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則聲請意旨認並無依據足認抗告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又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2日出境,然其已於同年10月13日入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抗告人早於111年5月25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我之後需要去中國2-3個月(會在中國工作1個半月,在中國會隔離21天,回台又7天),希望可以再安排適當的評估時間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第13頁反面),抗告人既係因工作因素而短暫出境現並已返國,是能否僅以其出境即認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可疑。此外,抗告人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裁量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斟酌,惟原審未詳予審酌抗告人出境原因,及其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治療之情事,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另因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有未明,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