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告 林清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清圳自民國75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原告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短少給付新臺幣(下同)728,188元。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8元暨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勞基法並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雇主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受僱之初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其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毋庸為任何給付。系爭夜點費發放緣起係考量夜間輪值人員進餐需求,原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後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不同始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且限制「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如屬工資,則不須限制使用方式,顯見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為國營事業,有關原告薪資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夜點費既未列於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經濟部亦以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明白解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被告自不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修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即應依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緣由及發放標準一致等情以觀,自屬恩給性質,被告與員工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原告於締約時既知悉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即以勞動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而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屬於工資,否則即失勞動契約締約認知及精神而有違誠信原則。又勞基法施行前,被告即已開始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亦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縱現行法已刪除,實務上仍應視個案定之,被告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足認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任職之部門為「南區營業處台中供氣中心
」、職稱為「輸氣技術員」,其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
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為202,200元,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7月31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⒊被告固以: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輪值夜班之工作內
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毋庸為任何給付,系爭夜點費發放考量夜間輪值人員進餐需求,由發放宵夜點心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係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經濟部並未將夜點費列為平
均工資項目,且被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原告於締約時知悉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應認至少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應以勞動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而為認定等語。惟查,原告受僱被告多年,已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或雇主主觀認定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其他個案裁判書及經濟部函釋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被告再以:勞基法施行前被告即已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
措施,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亦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縱現行法已刪除,實務上仍應視個案定之,被告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足認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等語置辯,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9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109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此節業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年資結清協議書、平均工資計算表、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依該平均工資計算表內容觀之,被告確已將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佐證資料以推翻被告之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728,188元暨遲延利息?系
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9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無理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主張被告未將109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無理由,是其逾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姓名結清日期(民國)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林清圳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6結清前3個月4,850元202,200元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6結清前6個月4,80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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