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告人 王國榮
黃金城 翁倩文 蘇煌榮 邱春霖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林祺祐陳金洲林莊寶玉林泊佑林國龍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孝親護理之家之受安養人,因孝親護理之家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泊佑即林國龍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0、000棟次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經系爭執行事件除去租賃(下稱除租命令),原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拍賣之拍賣公告,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點交」,影響抗告人之就養權利;又抗告人基於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之委任關係,入住孝親護理之家,非孝親護理之家之受僱人或輔助占用人,非除租命令效力所及;抗告人入住之時間在查封前,亦早於抵押權設定,如拍賣公告命為拍賣後點交,抗告人將無處就養,且法院未通知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等委託機關安置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將受重大損害,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拍賣公告為「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應於拍定後自行排除就養人之占有」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不動產之原有權利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債務人林泊佑即林國龍所有,於102年12月10
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並於104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孝親護理之家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債務人陳金洲。第一商銀於109年8月3日以嘉義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孝親護理之家占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原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並以底價新臺幣(下同)74,148,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惟無人應買,第一商銀於110年3月10日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執行處為除租命令,孝親護理之家聲明異議,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16號、110年度執事聲第11號、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11年3月23日拍賣之拍賣公告,將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情形列為「點交」,因抗告人及其他孝親護理之家安養人聲明異議,原訂111年3月23日之拍賣程序停止,執行處嗣修改拍賣之點交情形為「依訴訟結果認定是否點交」,另訂於111年6月29日拍賣,該次拍賣有人投標應買,因優先承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買,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調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1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可知孝親護理之家之系爭租賃關係,因有礙抵押權行使,以除租命令除去租賃,經法院裁判確定。
㈡抗告人雖為孝親護理之家之受安養人,其養護費受嘉義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補助,有抗告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函在卷(本院卷第17-25頁),然護理之家之住民與安養機構間為醫療照護服務關係(即債權關係),亦即基於照護服務契約而入住,有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範本可參(本院卷第67-88頁),住民對安養機構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物權之使用收益權。又孝親護理之家前就除租命令為異議、抗告時,雖提出98年與債務人林泊佑之租約,嗣於104年再與林泊佑簽訂新租約,足認98年之租約因更新為104年租約而當然消滅,無從對抗第一商銀之抵押權,而經法院除去租賃關係,有本院110年重抗字第37號裁定可參,該除租命令之異議並經法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之入住時間,縱早於查封及抵押權設定時點,惟其係基於與護理之家間之照護服務關係(債權關係),亦不得對抗第一商銀之抵押權。至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時,應如何妥適安置抗告人,為執行點交之程序作業,與應否點交無涉。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11年3月23日拍賣之拍賣公告,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點交」,並無不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洪挺梧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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