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立果
被 告 郭博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13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因本件事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同有過失,原告僅請求70
%費用2萬6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具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等情(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
6500元、零件301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5至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12日領
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至10
4年12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1年8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1433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7933元(計算式
:2萬6500元+1433元=2萬793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系
爭車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系爭車
輛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2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於2萬2346元(2萬7933元×80%=2萬23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萬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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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13元×0.369=111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13元-1112元=1901元
第2年折舊值1901元×0.369×(8/12)=4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1元-468元=1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