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宥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辦理伊父 郭進甲 之喪葬事宜,並於民國93年2月10日辦畢,總計應受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83,290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165,290元未清償。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2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之存證信函,係於『93年6月9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稱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93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偕同證人丁○○、戊○○二人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辦公室協商云云,從被上訴人所述時間點之矛盾,顯見被上訴人所謂『93年6月7日』之協商,並非事實。既無該次協商,則證人丁○○、戊○○二人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時同意就上開報酬當作『白包』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亦非真實。且兩造間曾就系爭報酬之清償事宜數度協調,因未有結果,上訴人始再行寄發存證信函,於此情形,上訴人豈有於催討數月之後,反而以『白包』方式贈與被上訴人。況按諸常情,如欲以『白包』贈與,亦應於喪禮當天為之以示哀悼為是,豈有白包於出殯後數月才給之理。另證人丁○○、戊○○係被上訴人之雇主,伊等經營之佑信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經銷生前契約之糾紛,且證人戊○○並曾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是伊等之證言並不可信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佑信公司斗六地區之負責人,伊於93年6月初收受上訴人所寄有關伊父喪葬費用之存證信函,因該函表示:若因生活困難,財力無法支付,應於文到7日內到上訴人公司處洽談還款方式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3年
6月7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與佑信公司董事長丁○○及總經理戊○○一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商,先確認所欠之殯葬報酬165,290元應扣除被上訴人應領之紅利卡一張值3萬元,實欠上訴人135,290元,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有感於被上訴人在地區業務上之盡力,並投入上百萬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答應將該款項作為白包贈與被上訴人,以資慰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於93年6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但因事前經戊○○之轉告得知,故即於93年6月7日前往協商。再者,被上訴人曾對證人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此情形,證人丁○○當無可能偏袒被上訴人,是證人丁○○之證言應屬可信。另因上訴人片面解除與佑信公司間之行銷契約關係,導致佑信公司無法運作,如上訴人願處理佑信公司投資人自救會之退款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欠上訴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為伊父親辦理喪葬事宜,上訴人已於
93年2月10日辦理完畢,被上訴人因而積欠上訴人委任報酬165,290元。
㈡被上訴人係佑信公司之斗六地區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積欠之委任報酬,有無以『白包』(奠儀)方式贈與被上訴人而予以免除?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委任報酬165,290元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就此部分,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事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係先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12435號),俟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查,被上訴人於該異議書內表示:『本人於93年6月初收到宥誠公司寄來有關家父喪葬費用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人若因生活困難,財力無法支付,應於文到7日內到宥誠公司洽談還款方式(附上存證信函影本),本人於93年6月7日下午3點40分左右會同宥誠公司所屬(子公司)佑信行銷公司董事長丁○○和總經理戊○○先生一同到8樓宥誠公司董事長室與乙○○董事長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亦即依被上訴人於該異議書所述,伊係於『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於『93年6月7日』偕同證人丁○○、戊○○前往上訴人處協商。惟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9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 嗣雖 改口稱:
『原告要寄存證信函時有先告訴佑信的總經理,我聽說了後就立刻去找他,所以我找他是在收到存證信函前。』『戊○○於93年6月初向我說要與宥誠公司談,不然人家要寄存證信函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審卷第48頁),又證人戊○○固證稱:『有一天甲○○(按:前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總經理)拿出壹份存證信函草稿,說要我向被上訴人講說要與上訴人法代處理,我就把此事向被上訴人說明此事。』等語(見本審卷第48頁背面),亦即證人戊○○係於知悉後即轉告被上訴人。然證人甲○○係於93年4月3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證人戊○○至遲應於93年4月30日以前即知悉存證信函草稿之事,最遲並應於93年5月初即轉告被上訴人,而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係於93年6月1日寄發,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兩者期間相距至少1月。觀諸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且又與證人戊○○所述存有差異等節,則被上訴人辯稱曾於『93年6月7日」前往上訴人處協商一節,尚難遽予採信。⒉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之協商情節一節,被上訴人於前揭異
議書內係稱:當時『先確認所欠165,290元應扣除本人應領之紅利卡(即現貨卡)一張值30,000元,實欠宥誠公司135,
290元整,然在與乙○○董事長協商中,有感於本人在地區業務上為公司盡心盡力,並投入宥誠公司上百萬元財務,姚董事長答應代表宥誠公司將本人未付款部分做為贈送(白包),算是慰勞本人辛勞,日後不再追討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而證人戊○○則證稱:『(受命法官問:
你們當天找上訴人法代談何事?)只有談喪葬費的事』等語(見本審卷第49頁),證人丁○○亦證稱:『(受命法官問:談的內容為何?)只針對喪葬費的事宜討論,沒有討論其他問題。』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亦即對於協商之內容,被上訴人所稱尚包括『確認紅利卡30,000元』之部分,而證人戊○○、丁○○所述則僅有談論『喪葬費』之事。準此,對照觀察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戊○○、丁○○之證言,茍有該協商存在,且伊等亦均在場,則按諸常理,對該協商之重要內容(即確認紅利卡金額及喪葬費等事),伊等之陳述應相一致為是,然伊等所述卻互有歧異,從而,究竟有無該協商存在?非無可疑。
⒊復查,證人戊○○、丁○○固分別於原審94年1月20日、94
年2月22日辯論期日及本院94年6月16日、94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報酬當作白包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丁○○、戊○○經營之佑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行銷生前契約關係,於『93年3、4月』間即發生糾葛,此從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宥誠公司發存證信函給佑信公司終止經銷生前契約,目前也因停止經銷生前契約發生爭執,有幾個訴訟繫屬於法院。93年3、4月間收到存證信函,93年6月就全部解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徵甚明。另,證人戊○○亦曾於『93年8月26日』因該生前契約之會員紅利退佣問題,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6頁)。亦即在證人丁○○、戊○○為前揭證言之前,伊等與上訴人乃至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早存有因經銷生前契約衍生之糾葛,則證人丁○○、戊○○二人對上訴人而言,係屬『敵性證人』,是伊等之證言難期公正而無偏頗,故自難遽予採信。何況,被上訴人為佑信公司之斗六地區負責人,該公司既與上訴人存有經銷生前契約乃至於佣金紅利等退費糾紛存在,且伊亦自承:『如上訴人願意處理我們自救會的錢,我也不願意欠上訴人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按此情事,足見兩造間之關係並不和諧,甚至是互不信任。於此情形,倘兩造間茍有被上訴人辯稱之『協商』並以『白包』贈與之事實,且既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有應退還予伊之款項,則按諸常理,兩造理應就如何結算抵銷及贈與等情,形諸文字以書面立據為憑,然本件卻無任何書面可供稽考。再者,按諸我國習俗,『白包』(奠儀)均係於喪禮當日或之前送至喪家以示弔唁慰問,殊無於出殯後才致贈『白包』之情事,如有此事,反而係屬對喪家之詛咒。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亦對證人丁○○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證人丁○○不可能偏袒伊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特別敘明『丁○○就所訴之罪自首,應予減刑』一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與一般堅定追訴刑事責任之立場有別,另證人丁○○於本件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亦有緩和被上訴人之對伊追訴,故此,被上訴人徒以對證人丁○○提出刑事告訴,即謂證人丁○○之證言可信一節,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其委任報酬以『白包』贈與而免除一節,殊無足信。
㈢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之事務,業已辦理完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委任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65,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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