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前佯稱係美國舊金山華僑,家族有龐大事業是有錢人第二代,又自稱係國安局軍人職位甚高,原告認尋得理想第二春,乃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續以房屋遭養母及姊姊占用而暫住外面,更要求原告向親友借錢供其花用,如未借得金錢,便恐嚇原告並曾對原告施暴,後更要求原告借高利貸,致原告苦不堪言。後被告消失無蹤,經原告探知被告為前科累累慣犯,現又因犯竊盜案在服刑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剩6、7月徒刑期滿,出監將重新生活,希望挽回婚姻,另原告曾於93年1月16日無故離家失蹤,後於同年2月4日為被告尋獲,得知期間原告均在臺北市○○○路首都KTV酒店上班, 嗣更 於94年4月間要求被告陪同至醫院簽署同意書為墮胎手術。原告於93年6月17日留書後離家,被告旋於同年月19日報警協尋,93年7月下旬接獲警局通知臨檢尋得原告,原告並未返家,被告乃於93年8月間再次報警協尋,同年月下旬接獲警局通知臨檢尋得原告,但原告仍不返家。被告關心原告曾於93年8月下旬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9月下旬開庭原告並未到庭,被告乃撤回離婚請求,被告係於94年7月11日到案執行殘刑,並非行方不明,且係原告未曾主動與被告連絡,並非被告不顧原告,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月7日94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業於同年4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網路查詢資料核閱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竊盜罪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竊盜罪,足致原告難堪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第57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要件,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前揭抗辯經核均不足以憑為得不離婚之理由,是被告徒以前揭抗辯情由求為駁回原告請求,於法殊屬無據,無法採取。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