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藍色行李箱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持其所有欲用以藏放行竊
物品之藍色行李箱一只,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之地下1樓機房內,徒手竊取遠翔公司所有,長度約17公尺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先將上揭行李箱放在遠翔公司地下1樓之廁所洗手台下方,並將該電纜線藏放在該廁所工具間內,欲另覓時機取走,惟因遠翔公司保全人員發現乙○○之行蹤,上前攔阻不及,仍令乙○○逃離現場。
㈡再於94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
○路○○○巷○○弄○號甲○○住處後門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質水溝蓋1塊得手後,將該鋁質水溝蓋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方調閱遠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於94年7月30日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遠翔公司人事總務人員丙○○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遠翔公司主管工作日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被告藏放電纜線之遠翔公司廁所照片四幀、被告帶同警方至被害人甲○○住處後方模擬犯行之照片1紙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桃園地區於94年5月27日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7分許,有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遠翔公司之上揭電纜線,其所為即屬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分別以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犯之及以徒手方式犯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及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之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甲○○、遠翔公司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藍色行李箱1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取遠翔公司之電纜線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該行李箱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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