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肆伍吋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約玖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同口徑即0.45吋制式子彈
4顆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民國93年8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住處,收受友人 蔡侑良 (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委託保管上開槍、彈,並寄藏於上開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2室住處。嗣因友人綽號「小官」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乃於95年11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黃忠文 ,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葫東街口赴約談判,適警行經上址,發覺有異予以盤查,經其同意為警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上揭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子彈1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同口徑即0.45吋制式子彈
4顆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手槍1枝認係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4顆子彈,採樣
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0.45吋制式子彈4顆,採樣3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679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成立同上條項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因屬同條項之法條,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替友人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手段、擁槍自重進而持槍彈處理友人債務而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GoldCupNationalMatchMKIVSeries80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及5顆土造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