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丁○○被告壬○○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戊○○
庚○○己○○辰○○子○巳○○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丑○○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卯○○
寅○○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南平小段一六九、一七0-
一、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
二、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八七-一、一八七-二、一八八、一八九-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69(7)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184(2)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187-2(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187-2(4)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189-1(1)部分(面積四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如附圖184(1)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186(2)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187(1)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187-2
(1)部分(面積八千七百九十七平方公尺)、189-1(2)部分(面積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189-1(3)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189-1(4)部分(面積五千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壬○○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69(1)部分(面積四千四百九十七平方公尺)、170-1(1)部分(面積三千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177
(1)部分(面積七千三百零五平方公尺)、177(3)部分(面積六百九十四平方公尺)、178(1)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181部分(面積九千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181-
1部分(面積一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181-2部分(面積六百平方公尺)、182部分(面積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183部分(面積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185部分(面積八百一十平方公尺)、186(1)部分(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18
7(2)部分(面積一萬零六百零七平方公尺)、187-1部分(面積五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187-2(2)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188(1)部分(面積四百零七平方公尺)、188(2)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188(4)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189-1(5)部分(面積五千二百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176部分(面積九百八十四平方公尺)、177(2)部分(面積三千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178(2)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187(3)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187(4)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187(7)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188(3)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169(4)部分(面積四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169(6)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如附圖所示169(3)部分(面積八百四十五平方公尺)、170-1(3)部分(面積三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如附圖所示187(5)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187(6)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188(5)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169
(5)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169(2)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170-1(2)部分(面積四千零九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己○○、卯○○、辛○○(被告全體下合稱為被告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南平小段169、170-1、176、177、178、181、181-1、181-2、182、183、184、185、186、187、187-1、187-2、188、18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萬6542平方公尺、1萬1435平方公尺、984平方公尺、1萬1328平方公尺、1077平方公尺、9226平方公尺、1789平方公尺、600平方公尺、
456平方公尺、1萬0397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810平方公尺、3438平方公尺、1萬1664平方公尺、5338平方公尺、9302平方公尺、2522平方公尺、1萬6387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則逕稱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癸○○、壬○○、戊○○、辰○○、子○、巳○○、丑○○、寅○○均稱:同意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割等情。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至第6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節,並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癸○○、壬○○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第93頁、第130頁)。
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幾經修正後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癸○○、壬○○、戊○○、辰○○、子○、巳○○、丑○○、寅○○等人協商達成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93頁、第60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外置證物)。職是,原告最終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情事,且該分割方案亦經上開被告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出經癸○○、壬○○、戊○○、辰○○、子○、巳○○、丑○○、寅○○等人協商達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可採,故以該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至卯○○曾提及水源、通路問題,上開分割方法亦以解決(見本院卷第93頁)。又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中,說明二關於「癸○○1/2壬○○1/2持分面積108958公頃」,應為「癸○○1/2壬○○1/2持分面積1.8958公頃」之誤;另說明三第
3行關於「181-20.600公頃」,應為「181-20.0600公頃」之誤,均附此說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得由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其一部。爰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萬3751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案,均有不同;原告支出之裁判費、複丈及建物測量費合計12萬844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等情以察,認應以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而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新台幣元)原告丁○○2.33%2993被告辰○○4.17%5356
子○4.14%5318巳○○4.17%5356丑○○56.23%72224卯○○2.33%2993寅○○4.65%5973癸○○8.33%10699壬○○8.33%10699戊○○4.63%5947庚○○0.20%257辛○○0.23%295己○○0.26%334附表二
一、169地號土地、170-1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183地號土地、184地號土地、185地號土地、189-1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493被告辰○○24分之1
子○24分之2巳○○24分之1丑00000000分之81992卯0000000分之493寅0000000分之493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二、176地號土地、177地號土地、186地號土地、187-1地號土地、187-2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493被告辰○○24分之1
巳○○24分之1戊○○9分之1丑00000000分之87843卯0000000分之493寅0000000分之493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三、178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493被告辰○○24分之1
巳○○24分之1戊○○9分之1庚○○18分之1丑00000000分之70264卯0000000分之493寅0000000分之493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四、181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0分之10301被告辰○○24分之1
巳○○24分之1丑00000000分之87843卯00000000分之10301寅00000000分之10301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五、181-1地號土地、181-2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493被告辰○○24分之1
巳○○24分之1戊○○24分之2丑00000000分之81992卯0000000分之493寅0000000分之493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六、187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493被告辰○○24分之1
巳○○24分之1庚00000000分之1466辛00000000分之2354己00000000分之500戊○○9分之1丑○○72分之37卯0000000分之493寅0000000分之493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七、188地號土地部分
姓名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493被告辰○○24分之1
巳○○24分之1戊○○9分之1己0000000分之1273丑○○24分之11卯0000000分之493寅0000000分之493癸○○12分之1壬○○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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