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交付國民身份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犯交付國民身份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由乙○○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交付與甲○○,再由甲○○將系爭身分證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仔 」(起訴書誤載為「 簡仔 」)之成年男子,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乙○○作為代價。嗣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身分證後,便以更換相片之方式變造系爭身分證,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1年4月23日冒名申請護照。
二、乙○○明知其已將系爭身分證交付與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6月3日,在萬巒戶政事務所,以系爭身分證遺失之不實項目,使不知情之萬巒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違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二人就交付國民身份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被告等所犯之罪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與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均影響公務機關主管事務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失當,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均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主管事務之正確性,併各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判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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