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2號相對人即被告甲○○
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丁○○間請求否定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乙○○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丁○○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97年度親字第2號),並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丁○○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原告丁○○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等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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