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男
江仁千林江月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正男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仁千及林江月香亦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仁千、林江月香及黃正男分別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黃正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仁千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江月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男因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樓上(4樓)樓板漏水導致住家天花板損壞,迭經協調未果,而與4樓住戶積怨甚深,於民國100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獅球路48巷22-2號樓下巧遇4樓住戶即江仁千、江 李勝美 自外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江仁千辱罵「幹你老母」等穢言並隨即捉住江仁千胸口衣物,徒手握拳毆打江仁千,江仁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揮拳反擊,2人因此扭打倒地, 江李勝美 見狀則在旁阻擋勸架(另為不起訴處分),反遭黃正男作勢毆打而未果。未幾,居住於上開獅球路48巷22-2號2樓之林江月香發現上情,旋即下樓勸架抓擋黃正男,卻遭黃正男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推打,林江月香不甘遭毆隨手拾起地面木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揮打反擊,雙方不可開交之際,居住於上開獅球路48巷26號之仁愛區書院里里長 林文肯 趕來勸架,過程中亦遭黃正男不慎揮拳擊中(受傷未告訴),遭受 池魚 之殃。黃正男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臉淤傷之傷害、江仁千則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眼眶挫傷及左第4手指撕裂傷等傷害、林江月香亦因此受有左上背部挫傷、額頭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男、江仁千及林江月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被告黃正男、江仁千及林診斷書1份、衛生署基隆醫江月香等人因互毆而受傷院診斷證明書2份、江仁千之事實受傷及衣物照片6幀、林江月香受傷照片3幀。
貳、供述:
甲、被告黃正男、江仁千及林江被告黃正男、江仁千及林月香之供述及證詞江月香等人遭對方毆打或
毆人之事實
乙、證人江李勝美之證詞被告黃正男之全部犯罪事

丙、證人林文肯之證詞被告黃正男、江仁千互毆
倒地及林江月香遭毆打之
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男辱罵被告江仁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分別傷害江仁千及林江月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江仁千及林江月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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