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許瑋楓 相對人富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工資及勞退短提的部分,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再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依約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1月9日調解成立,雙方合意就勞方即聲請人主張資方即相對人積欠之工資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爭議,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1年1月20日先給付5,000元,101年1月31日再給付3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年1月9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而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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