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立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靳立勤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參加安達天下旅行社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團體第000000000團,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96年8月11日即已出境乙節,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11月19日觀業字第0960030013號函及所檢附安達天下旅行社導遊陳述書、該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通報系統中心」通報紀錄、離團申請書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他調字卷第3頁);本院復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籍地,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送達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惟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送達此節,亦有該協會97年3月3日海隆(法)字第0970005911號函、97年3月10日海隆(法)字第0970007602號函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證本件被告顯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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