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阿韮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余佳樺 陳清進 律師
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代表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江宜樺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即需地機關教育部為辦理「中正(介壽)運動公園
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號及○○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經被告報經訴外人行政院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以下簡稱臺灣省政府65年10月30日函)轉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66年7月13日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函)公告徵收。嗣報經行政院於73年1月6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73年1月6日函)補行徵收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號等5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並由桃園縣政府於73年2月8日分別以73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73年2月8日公告)及以73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73年2月8日函)通知前揭5筆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㈡迨97年6月24日,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之用途由「中正(介
壽)運動公園」改為「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教育部未按核准計畫興辦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其原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44、45、161、162、163、164、167、168、171、172、173-1、173-3、173-4、173-5、174、177、178-1、178-2、178-4、179、180、181、198、199、200、201、202-1、204、205、205-2、206-1、214地號等3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筆被徵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378677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4日函),略以經該府審查及教育部查復結果,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要件等語,而予以否准所請。
㈢原告復於98年1月3日,以同上開事由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32
筆土地之徵收,被告以98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8024247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2月31日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申請撤銷徵收桃園縣○○鄉○路○段○○○段○○○號等32筆土地乙案,經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未合,應不予撤銷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撤銷土地徵收而不為之
,核有違法;原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
⒈規範基礎: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又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⒉本件教育部為興辦「中正運動公園」而報請行政院辦理徵收
,經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核准,轉由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公告徵收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及○○段土地合計面積55.1047公頃之私有土地;所徵收之土地含:
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中大多數土地並未依教育部「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開始使用,或改變為興辦「國立體育學院」事業使用,或荒廢閒置,或移作私人使用。
⒊故而,所謂「中正運動公園」或「介壽運動公園」用地於焉
不存,實同「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業經註銷,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且觀諸「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三分之二土地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顯見已無使用之必要,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
⒋是以,原告依法申請撤銷徵收,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
條第3項撤銷系爭徵收而不為之,核有違法;原處分拒絕撤銷系爭徵收,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經原告提起訴願,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自為決定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或命原處分機關2個月內為撤銷前開徵收之決定」(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定訴願有理由,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詎遭訴願決定駁回。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依法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依原告申請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之課予義務訴訟。
㈡系爭被徵收土地移作參加人校地,並非依照徵收計畫使用:
⒈「運動公園」與「體育學院」於法律上屬於不同之興辦事業內容:
①本案於66年始辦徵收,尚因未足額補償之作業錯誤於73年補
發補償費,遍觀需地機關教育部65年所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內容,均未出現有設置「國立體育學院」即嗣後升格改制「國立體育大學」之規劃;且國立體育學院既於76年成立,益證行政院66年核准徵收「中正運動公園」之興辦事業內容並不包含國立體育學院。
②且「運動公園」應為單純的提供公眾運動休閒之公園,不應
包括非供公眾運動休閒所用之學校,例如: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即擁有提供公眾運動休閒之游泳池、足球場、田徑場、籃球場、滑溜道、槌球場、網球場、草地保齡球場等運動場地設施,及其他植物景觀。是以,本案中依「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徵收之土地,亦應以提供民眾休憩、運動使用為目的,自不得移作興建學校之用。
③然而,目前參加人校區之各種運動設施皆被鐵絲網或圍牆隔
離,皆以教學為主,嚴格限制一般民眾使用(除例假日白天時段可供民眾部分使用,其餘時段則只供學校本身使用,其中戶外體驗場更完全禁止對外開放),非屬開放性空間;是而,一般民眾皆受限制而無法隨時自由使用,茲與國內其他運動公園運動設施全面開放民眾隨時自由使用,並不相同。足見,參加人之設施及管理皆為學校用途而設置,並非運動公園。
④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3月18日召開第678次會議,
其中會議紀錄(二)關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之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中,可以看出當時國立體育學院提出「建議將介壽運動公園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以符合實際使用現況,並利學校未來發展」之意見,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實際用途為學校用地,並非公園用地,既非公園用地,則違反徵收計畫書原先之設計目的,故應辦理撤銷徵收。
⒉再者,本案與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違法遷移至臺北市天母體育場之情節相同:
①經查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違法遷移至臺北市天母體育場乙案,
業經監察院糾正,案由稱:「臺北市立體育學院於臺北市天母體育場用地變更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前,即先行遷至該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事證明確,該學院及臺北市體育處顯有違失,臺北市政府迄未依法處理,亦有疏失,該府教育局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爰依法提案糾正。」;理由稱:「都市計畫學校及體育場所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列舉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劃設之目的及使用性質,並不相同,且『學校教室』與『學校』亦有所不同。本案體育場用地應以供民眾使用之相關體育場館設施為主,部分得供教學空間使用,並非得供興建學校使用。是以,在體育場用地於變更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前,先行將學校遷至本案土地,即不符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相關罰則規定處理云云。」。②同理,本件中,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
興辦事業性質固為「教育事業」,惟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公園用地」、「體育場用地」及「學校用地」於劃設之目的及使用性質上並不相同,將原本規劃為公園使用變更為學校使用,不可認為興辦事業未改變。是本件原本之籌建計畫項目既未完成,直接改設立學校,非可謂係籌建計畫項目之延續。換言之,依當年都市計畫以及據此擬具之徵收計畫之內容,系爭被徵收土地必須依照計畫書內容建造可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公園,始為適法。本案「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不論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或「體育場用地」,皆應以供民眾遊憩或使用之相關體育場館設施為主,部分得供教學空間使用,並非得供興建學校使用。
③然而,行政院66年核准徵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段及○○段土地合計面積55.1047公頃之私有土地作為「
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並交由76年成立之國立體育學院管理,等同全區交由國立體育學院(國立體育大學)使用;事實上,無論是當地居民或外來人客皆認該園區為「國立體育大學」校園,是無復有「中正運動公園」之名實。㈢縱認「學校用地」符合當時徵收計畫,惟系爭被徵收土地荒
廢閒置,或實際上長年移作私人使用且客觀上已為參加人校地隔離,顯見已無使用之必要,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
⒈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遭荒廢閒置:
①原屬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
第161、162、163、164、171、172、173-1、173-3、173-4、173-5、177、178-1、178-2、179、201、202-1、205地號土地,全部荒廢閒置。
②技擊館等工地已荒廢閒置二十餘年,難認將來會依計畫執行
,目前所見其終止興建已成為事實。且實際上約有三分之二被徵收土地已雜草叢生,垃圾隨意棄置,顯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茲有原告持分之被徵收土地荒廢閒置現況照片及原告持分之被徵收土地棄置之場館現況照片可稽。
③訴願決定所稱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村俟其建築糾紛終審後
將儘速依計畫續建乙節,並非實情。蓋前開場館之建造執照早於78年間即遭註銷,其中選手村更是根本尚未興建。
⒉再者,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係由長庚高爾夫球場營利使用,自非依照徵收計畫使用:
①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係由長庚高爾夫球場營利使用確屬事實:
A.原屬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鄉○路○段○○○段第178-4、206-1地號土地,及原屬其他私人所有而被徵收之大埔小段第214-2、205-8、206、209-1、156、155、157、153-2、150-1、159、157-2地號土地,遭移作○○開發公司「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
B.詎原告於99年1月27日提起訴願後,原本自66年徵收後始荒廢至今之土地,相關單位竟欲栽植樹木、設界標等湮滅證據,原告為避免影響自身權益,乃請立法委員 陳根德 先生隨同相關單位於99年5月20日前往會勘,茲有會勘紀錄、會勘現況照片、國立體育大學湮滅「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事實照片、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可稽。
C.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20日會勘現場表示依航照圖對照現狀,○○○鄉○路○段○○○段○○○○○○號」土地部分被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由此可知部分被徵收之土地確實提供長庚高爾夫球場作為擊球用之沙坑、果嶺、草皮、球道及球場相關設施,並屬於營利之使用。
D.桃園縣政府於99年4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8936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7日函)中更表示,「國立體育大學土地為長庚高爾夫球場所屬之台塑企業捐贈,該球場亦長期贊助該校高爾夫球隊之訓練,為敦親睦鄰維持雙方良好關係,避免該球場局部場地維護困難及整體美觀,因此未設顯著之區隔圍籬」,斯言顯然欲蓋彌彰,益證系爭被徵收土地違法移作私用。
②訴願決定所稱遭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乙節,並不實在;蓋至目
前為止,參加人並未收回任何土地,至今仍為長庚球場繼續營利使用。
③上情顯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僅係管理維護有無疏失之問題:
A.依桃園地檢署99年9月8日函可知,長庚球場曾函覆該地檢署說明:於86年即知占用大量國立體育大學校地,並曾與教育部協調換地。若本件純屬管理問題,為何需地機關教育部長期容任長庚球場占用系爭土地?足見教育部根本就是故意提供該土地供長庚球場使用。
B.縱認屬於管理問題,益見需地機關教育部本無使用該徵收土地之需求,如此則已侵奪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可對長庚球場收取長期租金之權益,豈可謂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無涉?④○○鄉○○○○○○段○○○○號土地移作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亦非依照徵收計畫使用:
A.○○鄉○○○○○○段○○○○號土地移作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確屬事實:
經查○○鄉○○○○○○段○○○○號土地係徵收作為中正運動公園使用,雖由參加人管理,目前卻已闢建成四線之道路供私立長庚大學及私立長庚技術學院作為大門口出入之用。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不否認此一事實,參加人依與前開二校已訂定借用契約並經公證。
B.縱使參加人與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有契約存在,實已違反當時徵收之目的:
被告所稱之契約,亦未見其於訴願程序提示該證據證明契約存在;且長庚大學北邊土地即面臨青山路,並非袋地,本無須向鄰地請求通行,故當然不符合民法787條及788條之規定。何況,此種「借用」與「私相授受」無異,亦顯然違反當初之徵收目的。
㈣「○○開發公司」之全稱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 王永在 」。前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林口台地即桃園縣○○鄉○路村經營「長庚高爾夫球場」或「長庚高爾夫俱樂部」;然而,前開球場用地有部分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占用系爭被徵收土地而來,說明如下:
⒈根據前開球場網頁資料顯示:該球場係於68年6月規劃興建
,70年5月完工,72年正式開放營業;佔地116公頃,共3區27洞(計北區、中區、南區各9洞),各區長度約3,600碼,球道寬度約60M;全區植草為百慕達科鐵夫頓草,並在球場四週造林植樹餘萬株,目前已完全成林,促成球道立體化。⒉參照「長庚高爾夫俱樂部」計分卡(Scorecards)所附之
球道○○○區○○○○道旁之兩座水池(於圖上標誌P之藍色區塊)及周圍土地,係占用被徵收之大埔小段第155、156、
157、157-2、159等地號土地;北區第8洞果嶺及周圍五座沙坑,係占用被徵收之大埔小段第178-4、206-1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原屬原告陳與他人共有)及第205-8、206、214地號土地;前開第206-1地號土地確遭占用乙節,經立法委員陳根德先生、桃園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99年5月20日會勘確認。
㈤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作為公園使用,而移作學校用地,顯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⒈規範基礎:
①按被告81年12月9日台(81)內地字第8116022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81年12月9日函)揭示:「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者,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
②次按被告85年10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以下
簡稱被告85年10月23日函)要旨揭示:「已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前,擬作為高中用地使用,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
⒉惟原告始終不爭執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規範上都市計畫仍
屬「公園用地」,而是指需用土地人事實上自始將系爭被徵收土地改變為學校使用,可謂興辦事業改變,而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徵收要件。
⒊核准徵收計畫之目的及用途變更,應認為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
①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一、徵收土地原因」欄略以記載籌建
中正,運動公園並徵收土地係為興建綜合體育館及其他各項運動設施之用,雖於「三、興辦事業之性質」欄記載「教育事業」,而其法令依據記載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經查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雖無明文區別公園與學校事業,惟本案前開徵收土地原因及目的既明載興辦運動公園,有關事業之設計設施皆與體育、運動相關,則為符合徵收計畫之內容,系爭被徵收土地即必須依照計畫書內容建造可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公園,換言之,不可認為學校亦屬教育事業,變更公園使用為學校使用未變更興辦事業,否則有違體系解釋。何況,即便從文義解釋,上開土地法規定雖籠統稱「教育」「學術」,但教育與學術應有所分別,大學(依大學法相關規定含學院)解釋上未必為教育事業,反而應屬學術事業。
②復參照前揭被告85年10月23日函,指出「國小用地」與「高
中用地」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足證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實際作為學校使用,與當初規劃為公園使用之目的顯不相當,公園與學校兩者的目的及用途顯有差異,當然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自應認為興辦事業已改變。
③據上所述,本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實同註銷,應辦理撤銷徵收。被告前開所辯參加人成立後使用與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性質或內容並不牴觸一節,不足為採。
⒋民國64年林口特定區計畫修正計畫說明書中,介壽公園的發
展政策並無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之內容,且該計畫書亦表示若運動場館建成後,可以成為最佳之運動遊憩並兼具觀光性質之地區,顯見原本都市計畫規劃設置公園係供公眾使用,則為符合當年都市計畫以及據此擬具之徵收計畫之內容,系爭被徵收土地即必須依照計畫書內容建造可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公園,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都市計畫公告確定後,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換言之,不可認為學校亦屬教育事業,變更公園使用為學校使用未變更興辦事業,否則不僅有違體系解釋,甚且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
㈥縱使林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需用土地機
關教育部未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建議,現在亦未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
⒈需用土地機關教育部函送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報告,
請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並與教育部會銜報行政院核辦,經過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討論後,於74年11月14日總(74)第2154號函(以下簡稱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之附件明白表示,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其中有關設置體育學院,從人力供需之觀點,應無設置體育學院之必要,則需用土地機關教育部應照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意見不再設置體育學院。
⒉不論是65年間徵收土地計畫書設置之中正運動公園或74年重
行規劃之多目標運動園區,至今從未看見任何標示系爭被徵收土地為「運動公園」或「多目標體育園區」之告示牌,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出入口皆指示此處為參加人校區,且參加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中亦稱其已訂頒「國立體育大學交通管制亭勤務準則」,以確保校園之安全,管制人、車出入校園,非經國立體育大學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入校園,是故國立體育大學大門口管制站內道路(即國體一路)為學校用地,非屬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已移作學校使用,並非開放性空間,一般民眾皆受限制而無法隨時自由使用,茲與國內其他運動公園運動設施全面開放民眾隨時自由使用,並不相同。
㈦與本案同一徵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徵收,有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致徵收失效確定:
⒈與本案同一徵收案徵收失效事件,簡述如下:
①緣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與訴外人 陳環 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路○段○○○段31-2、31-3、31-4、31-5、31-6及31-7地號等6筆土地,前均係經需地機關教育部報請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徵收為「中正(介壽)運動公園」用地,經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1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公告徵收,並於69年間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再於78年間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體育學院。嗣有陳環(已歿)之繼承人 陳玉 、 陳炳楠 於88年2月、9月間兩度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未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經桃園縣政府以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8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認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桃園縣政府遂以89年1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將桃園縣○○鄉○路○段○○○段31-2、31-3、31-4、31-5、31-6及31-7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環所有。
②國立體育大學不服前開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9日函,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90年3月15日台內訴字第90024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國立體育大學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乃重新審查,以95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484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並非本部。本案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報經本部8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號函同意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桃園縣○○鄉○路○段○○○段○○○○○號等6筆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其處理程序已有未合...」云云。桃園縣政府即據以95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5017440號函通知桃園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體育大學。嗣行政院以95年8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作成系爭土地徵收案應於66年8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桃園縣政府即據以95年8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38941號函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陳環所有,後由陳玉、陳炳楠繼承,前者已將持分信託給 陳新堯 ,後者則將持分出賣給 毛永泰 再轉賣給 邱水山 。
③國立體育大學不服前開桃園縣政府95年8月18日函,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6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6297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予以駁回,後國立體育大學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外,國立體育大學提起確認前開6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徵收法律關係存在;案經被告及參加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廢棄前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國立體育大學於原審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⒉上開訴外人陳環之六筆土地,其所在位置大部分處於參加人
已經興建之設施上(例如:綜合體育館);反觀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大多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並無依照徵收計畫使用,是即便撤銷徵收,對參加人影響更小於前者,併此敘明。
㈧需地機關教育部最早研議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係71
年間,是被告辯稱參加人亦屬系爭徵收計畫教育事業一節,不足為採:
教育部71年1月20日台(71)體字第02427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71年1月20日函)揭示,行政院對中正運動公園規劃審核會商結果,為了充分發揮該運動公園之場地及各項運動設備之效益,建議教育部考慮將現有體育專科學校停辦一所,在中正運動公園內設立一所體育學院,以利高級體育人才之培養,並有助於該運動公園之管理及維護。依上開函,顯見當時最早71年才討論要在中正運動公園內設立學校,此時系爭被徵收土地已經徵收完竣,足見徵收當時之徵收計畫根本未包含設立學校,被告辯稱體育學院亦屬徵收計畫教育事業,顯不足採。況如此已違反都市計畫及計畫所定作為運動公園使用之用途。
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被告引用個案判決見解而主張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消滅或不合法定事由發生時間限制一節,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同條第1項規定事由應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後,反倒是有意溯及適用: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
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據此,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土地,有前項規定事由之一者,不論該當事由發生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均得適用上開撤銷徵收規定,亦即上開規定並不限於撤銷徵收事由發生在本條例施行後者始得適用。若參照同條例針對申請收回於第61條規定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比較之下,益證於此申請撤銷徵收之事由,並不限於發生在本條例施行之後。
②至於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95年
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限縮申請撤銷徵收事由發生時間,亦即將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事由限於該條例施行後發生者始得申請撤銷徵收,於法難謂有據。事實上,若查詢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撤銷土地徵收案由之裁判,多未持此見解,例如101年度判字第466號、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等判決不勝枚舉,甚至有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採上開少數見解予以廢棄者,如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明示:「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已為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參諸立法過程雖未說明其立法目的,惟考其真意應係考量於同條例施行前並無關於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對於同條例施行前已徵收之土地,於同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該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如未申請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似亦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之,此應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⒉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土地徵收規定,法規並未限於
撤銷原因發生時起算時效;解釋上,只要撤銷事由持續存在,且需地機關怠惰或不為申請,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此項權利,並無時效起算之問題:
①按本件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徵收之
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條項列有五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事由,雖其性質屬於學理上廢止前負擔處分事由,但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廢止負擔處分係由處分機關本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並依職權為之,於此係課予需用土地人義務(而非賦予裁量權)發動(申請)撤銷徵收程序,此復觀同條例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足證需用土地人與中央主管機關間存有以申請程序開啟之撤銷徵收之法律關係。
②次按有上開法定撤銷徵收之事由時,若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
請,遲遲未發動申請撤銷徵收程序,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且法律並未規定何時即必須請求,解釋上只要撤銷徵收事由持續存在,且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發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行使此項請求權;否則若謂一有上開撤銷事由發生即起算時效,豈非將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機關)之怠惰或不為申請之責任,轉嫁到原土地所有權人上,如此顯非情法之平。再者,依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若因需用土地人怠惰不申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經其審查結果認為不符規定,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是若欲起算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也僅能於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不合規定時起算始為合理。更何況,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僅規定「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足證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法規無意將此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限於撤銷事由發生時。
③準上以論,原告前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事由,於97年6月2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桃園縣政府審查結果認定未符同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以97年11月14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此處理結果,遂依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於98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被告98年12月31日函否准,核前開有關規定,且證諸原告主張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事由,至今仍存續,是原告請求於法有據,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被告援引前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關於申請撤銷徵收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5年之見解,並非多數有關撤銷土地徵收案由之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此僅需蒐集網路此類案件裁判即可得證;事實上,即便以該判決為例,其後當事人上訴,雖仍遭上訴駁回,但該駁回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並未持此時效消滅之見解,足見被告引用該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不足為據。
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具有法令變遷時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於本件仍有適用之餘地:
①一方面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95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理由已不當限縮申請撤銷徵收事由發生時間,他方面徵諸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撤銷土地徵收案由之裁判見解,體系解釋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同條第1項規定事由應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後,反倒是有意適用於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質言之,對於89年2月4日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苟未切實按核准計畫使用,且該未切實使用之事實狀態於法令公布施行後迄未完結,則新法之法律效果亦將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未切實使用且仍存續之事實,此即學理上所稱「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參照曾有田大法官釋字第605號協同意見書、學者李建良著)。準此,縱然本件撤銷徵收之事由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但需用土地人未切實按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違法狀態仍存在於被徵收之土地上而存續迄今,自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餘地。
②況按職司土地徵收事務之被告於93所編印的土地徵收作業手
冊關於撤銷徵收一節:「四、申請期限(內政部89.12.1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暨90.3.2.台內地字第9068460號函)(一)得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
87.8.17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87.8.18起十五年內。(二)得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8.18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後至89.12.31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三)得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90.1.1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後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既然該土地徵收作業手冊頒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可見內政部針對撤銷徵收事務之辦理,業已考量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射程範圍,使其及於「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8.17內政部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前」。
③準上,不論從學理或實務作業觀點,只要已徵收之土地該當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事由之一者,不論該當事由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後,均有適用之餘地;其差異應僅在於請求權時效之長短,而非限定撤銷事由發生之時點。是被告既忽視該條體系解釋之考量,復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具有「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作用之規範性質,泛稱該條項僅涉及適用客體範圍,而無涉溯及規定等語,顯係臨訟之詞,殊不足採。
⒋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土地徵收規定,法規並未限於撤銷原因發生時起算時效,自無以此為時效起算之問題:
①按有法定撤銷徵收之事由時,若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請,遲
遲未發動申請撤銷徵收程序,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自該條第50條規範結構論,在第1項但書之脈絡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銷徵收請求權繫諸於需用土地人消極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在第3項脈絡則繫諸於需用土地人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後經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是否不符第49條之要件,兩者均未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與同法第50條係採雙軌制,需用機關與被徵收土地人均可以主動申請撤銷」一節,顯然無視第50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前後段之次序關係而有所誤解。
②次按第49條第1項與第50條之體系解釋,享有撤銷(實為廢
止)徵收權能之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但該權能有別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之主動職權撤廢,乃採被動發動撤廢權能之結構;相對地,需用土地人享有第一手主動申請撤廢之權利,於需用土地人未為申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是否發生繫諸於「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是否該當。惟若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取決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之時點,則在撤銷徵收事由發生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前之任何一個時點,均該當需用土地人未申請之不作為要件;如此一來,將造成撤銷事由一發生同時立即滿足需用土地人未申請之要件,即「撤銷徵收事由發生之時點」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徵收請求權發生之時點」,此解釋結果不僅壓縮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徵收申請權之行使空間,更架空第49條與第50條之規範結構與體系次序。換言之,苟若一有上開撤銷事由發生作為請求權發生時點而起算時效,必然悖離民法第128條前段「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之原則。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體系觀察,撤銷事由發生之時點不等於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之時點,邏輯上必然先有撤銷事由之發生,後有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之可能,且主管機關收受需用土地人申請後仍應進行審查。由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銷徵收請求權繫諸於「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是否該當,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之時點,必然列后於撤銷徵收事由發生之時點。更何況,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僅規定「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足證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法規無意將此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限於撤銷事由發生時。
③基上所述,不論將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取決於撤銷事由發生
時抑或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解釋上均無法排除前揭抵觸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與第50條規範體系之情事。實則,需用土地人未申請之不作為事實乃狀態之持續,除非法律既有規定何時即必須請求或設有除斥期間(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4條),否則解釋上只要撤銷徵收事由持續存在,且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發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行使此項請求權。
⒌退步言,縱應予計算時效,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之時效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規定,且時效起算時點應以87年8月17日被告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時起算:
①按法學方法論上之類推適用,係基於案例類型間之類似性,
將法律於某一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系爭案例類型,俾填補系爭案例類型中因法律未設規定所呈現之漏洞。又法律漏洞之填補並非繫於法律適用者之恣意,除應顧慮漏洞填補之方法上是否合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亦應考量漏洞填補之結果是否派生其他違反平等原則或法安定性之要求。
②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對於撤銷徵收請求權並無
消滅時效之規定,自立法資料以觀,並不排除可能出於前揭需用土地人不作為持續性觀點而有意不予規定,亦即排除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屬立法漏洞,參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欠缺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餘地。因此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即使基於請求權不論公法抑或私法性質均受法安定性要求之類似性而填補時效制度約束之漏洞,合理之造法應求諸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即,就得撤銷徵收之土地,應視撤銷徵收原因事由存在之時點決定其消滅時效,只要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在89年12月31日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均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③至於被告援引前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關於申請撤
銷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結果,即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5年罹於時效之見解,並非多數有關撤銷土地徵收案由之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即便以該判決為例,其後當事人上訴,雖仍遭上訴駁回,但該駁回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並未持此時效消滅之見解,足見被告引用前開裁判,不足為據。究其實,此際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類似性前提,容有疑義。蓋消滅時效制度得以類推於公法請求權,實基於不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率受法安定性原則支配之類似性。但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乃基於民法總則施行之考量所設,其與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價值判斷有無漏洞存在、得否逕予類推,顯然前揭被告引證之法院判解均未予說理。縱寬認在「法令變遷對於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具有類似性,但民法總則施行法針對舊民法消滅時效於新法施行後之剩餘期間進行調整,使其能符合新法消滅時效秩序,屬於立法者對於新舊法秩序評價之形成自由;倘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徵收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其類推結果有悖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秩序,苟再容許法律適用者再一併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豈不放任司法者透過自己的前行為僭越立法者對於新舊法秩序評價之形成自由?易言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欲規制的內容是立法者對於新舊消滅時效秩序不同評價所進行的調和,但在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待處理的問題只有「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就撤銷徵收請求權欠缺對應之消滅時效制度」,並無涉新舊消滅時效秩序不同評價間之調和。如果確有調和之餘地,也僅是派生於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建立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一般的消滅時效秩序,此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欠缺消滅時效以類推適用進行漏洞填補所無從顧慮、也不應事後再予顧慮,否則反而造成同樣「存在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撤銷徵收原因事實」,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有消滅時效上不同評價之結果。更遑論若細查最高行政法院運用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案例,率皆涉及金錢或實物之給付請求權,與本件涉及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徵收之作為請求權,性質迥然有別,其欠缺比附援引之類推基礎,昭然若揭。
④再者,公法體系不同於民法體系,不因當事人在一定既成之
法律關係基礎上,得逕以意思表示遂行其請求,並於請求未果後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並無課予義務訴訟,且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亦遲至87年8月17日使由被告函頒,方有相關之作業準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其客觀上無法律障礙之行使可能時點必然在87年8月17日後,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請求權應自76年或至遲於79年間為時效起算時點;縱然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內政部函頒該作業規定前,其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亦自87年8月18日起15年內得行使之。⑤準上以論,原告前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事由,於97年6月2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桃園縣政府審查結果認定未符同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以97年11月14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此處理結果,遂依同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於98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被告98年12月31日函否准,核前開有關規定,且證諸原告主張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事由,不僅至今仍存續,且類推民法第125條與第128條之結果,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⒍抑有進者,撤銷徵收請求權性質上並非以金錢或實物為請求
內容之權利,學理上即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限制:
學理上,行政法律關係所衍生之財產法上請求權,雖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但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之給付請求權,並不及於其他請求權。再按歷史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稱公法上請求權在立法過程中似僅指涉「公權力行使」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債權請求權」;縱然輔以客觀解釋,亦僅擴張及於「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金錢及實物之給付請求權」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債權請求權」。經查撤銷徵收請求權性質上屬人民主動請求行政機關廢止徵收處分之權利,係以使徵收處分之效力向後失效為規制內容,自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債權請求權,也非財產法上請求權。鑑於撤銷徵收制度本旨在排除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致徵收處分正當性失所附麗後之違法狀態,涉及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廢止)徵收之高權行使,不論在請求內容上(非金錢及實物)或請求之法律關係基礎上(非債權請求權),均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時效規定。
⒎退萬步言,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時效規定,其
起算時點應繫諸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知悉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請撤銷徵收之時點,而非客觀上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請撤銷徵收之時點: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僅屬公法上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
定,關於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之判斷基準,率反求諸民法之操作。查現行最高法院關於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的規範模式,係採取民法第128條一般規定之客觀判斷輔以民法第197條特別規定之主觀判斷的雙重基準模式。儘管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權利本身或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作為時效起算基準,衡諸於立法者形成空間,但在個案中如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一方,義務人依誠信原則應為告知而未為者,即得認為義務人一方不得於一定期間內援引時效抗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可稽:「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被上訴人民營化而無上級機關監督等情,是否為契約條件變更,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此攸關上訴人應於何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蓋此案件中驗收完畢乃契約義務之一部,而驗收是否完畢繫諸於被上訴人需報請其上級機關監驗合格。但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是難以期待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公法學理上亦認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因請求權性質不同而有相異之認定標準,但其取向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dieZumutbarkeiteinerKlageerhebung)之意旨並無不同。
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範結構,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
銷徵收請求權客觀上得行使之時點繫諸於需用土地人是否依法申請撤銷徵收。惟需用土地人就撤銷徵收申請事項與中央主管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行政機關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非與人民間之外部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一事,存在於人民所無法掌握、知悉之內部法律關係間,苟採取時效客觀說之立場,除悖於民法第128條之論理外,毋寧容認需用土地人得以藉由單純的不作為而使某些違法狀態合法化,對於應予撤廢之行政處分援引時效抗辯,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無法知悉掌握之時效經過。鑑諸前揭學理與判解,本件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之時效規定,然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一事,顯然難以合理期待原土地所有權人時時刻刻注意需用土地人有無依法行事,更不可期待除了中央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循第50條第2項後段類似之手段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外,有哪些獲悉請求權得行使時點之可能。
③綜上所述,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在92年6月25日前已經
被告或需用土地人通知已知悉需用土地人就既存之撤銷徵收事由怠為申請撤銷,否則即難逕將需用土地人在內部法律關係內未為申請之不利益轉嫁至居於外部法律關係且欠缺知悉期待可能性之原告身上,從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罹於時效。
㈩關於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事由:
⒈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
本件原告歷次書狀已一再主張系爭所有土地於65年間原徵收計畫、目的,係作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用,且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至今仍是公園用地,惟75年間卻變更為所謂「多目標體育園區」(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體育學院、民眾遊憩場地);縱以廣義理解徵收計畫書所載「教育事業」(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也不能將此「多目標體育園區」等同教育事業,是興辦之事業實已改變甚且可謂註銷。更何況,所謂「多目標體育園區」,事實上並不存在,而僅存在體育學院(後改制體育大學),有關設施均屬參加人之校內設施(見校內相關場館等管理自治規章),是核情應可認定依徵收計畫(興辦運動公園)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前,興辦事業計畫改變或註銷。被告或參加人至今仍未提出體育大學以外,得與體育大學分離之園區及設施存在之證據,包括被告或參加人主張體育大學代管園區設施之相關資料,所言體育園區存在一節,不足採信。申言之,鑑於公用徵收與憲法對於財產權保障之關聯性,德國實務與學理上就徵收程序,在公益拘束的關聯性上發展出具有目的具體化之階段效果(StufenfolgederZweckkonkretisierung),亦即徵收必須滿足法定層次之徵收目的、徵收計畫之具體化、乃至於合法徵收程序之進行等三個層次。準此,本件中是否合致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教育事業,充其量也僅滿足法定層次之徵收目的;興辦事業是否改變,實徵諸於經具體化之徵收計畫是否切實施行。
⒉是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變更:
經查被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略謂69年底已實行使用一節,尚非本所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事由,本不得援用;且於此所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適用應注意同條項本文開宗明義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此與上開判決所涉土地法第219條收回權要件規定之「開始使用」於規範意義上不能等同判斷。亦即,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適用同條項第4款規定,應係指本應切實按核准計畫「中正運動公園」使用,而在「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本應每年檢討此興辦事業計畫,若計畫變更,如本件變更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按事實上變更為體育大學),即合致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
⒊學理上公立學校與公園之法律性質迥異。兩者雖然均涉及公
物,但前者所涉公物法律性質屬營造物使用公物,與後者僅屬一般公物,顯有不同。公立學校基於公營造物之性質,重點在於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之結合利用關係,其以利用者與公營造物間應存有公營造物利用關係為前提;相對於此,一般公物並無此人物結合之利用關係,係直接供一般公眾依規定使用。兩者既然法律性質有別,倘徵收計畫具體化之結果並非計畫設定之運動公園,反而係公立學校,縱寬認建築物與計畫並無不同,但法律層次之評價上,即應論為已偏離原本徵收計畫具體化之範圍,而該當興辦事業業已改變。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乃供體育學院使用,顯然與原先徵收計畫書記載其徵收具體化之目的係設置中正運動公園不同;更何況,所謂「多目標體育園區」,事實上並不存在,而僅存在體育學院(後改制體育大學),有關設施均屬體育大學之校內設施(見校內相關場館等管理自治規章),是核情應可認定依徵收計畫(興辦運動公園)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前,興辦事業計畫改變或註銷。被告或參加人至今仍未提出體育大學以外,得與體育大學分離之園區及設施存在之證據,包括被告或參加人主張體育大學代管園區設施之相關資料,所言體育園區存在一節,不足採信。
關於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事由:
⒈退步而言,縱認75年間變更興辦事業時,已依原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要件,惟誠如本件原告歷次書狀主張並提出證據,表示系爭土地有些在體育大學校園圍籬(圍牆及樹籬)外長期為長庚球場使用;有些雖現在劃為體育大學校園範圍內但多已成為樹林,此與徵收前為原告等供農作(種植茶樹)有顯著區別,足證無使用之必要,應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之要件。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長庚球場使用係因未設圍籬,直到
99年8月20日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確認經營長庚球場之○○公司占用,即積極取回,○○公司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返還土地云云,實則如此豈非足以證明長久以來並無使用之事實即無使用之必要?何況,被告前開所言不實,事實上體育大學與系爭被長庚球場占用土地間向來有圍牆及樹籬,且從被告所提被證7照片僅得以證明刮除高爾夫草地,但卻未將旁邊樹籬或圍牆移置交界處或興建新的樹籬或圍牆隔離,所謂取回或返還僅係形式,遑論此仍不足以證明體育大學有使用之必要。此外,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建闢率為12%,不得以未興建建築物而稱荒廢無使用必要云云,惟系爭土地根本未作公園使用,已如前述,且全區建物是否依照此建闢率興建,亦非無疑,遑論有無使用上必要,應看客觀事實,而系爭位處山坡地上之原告前所有土地,早已成為茂密樹林,人跡難至,何有使用必要?到場觀察,自可明瞭,且有原證22空照圖佐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規劃之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建設所需用地仍有使用必要一節,實則原告所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例,並非指全部無使用必要,而是用以證明至少一部份已無使用必要,故被告所稱體育大學內尚有後續興建館場使用必要,並非重點,不足為採;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8年1月3日申請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
四、被告則以: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
○○○段○○○號及○○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包含原告原與他人共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教育部檢附「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上開204筆私有土地;經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徵收;嗣經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函公告徵收,並以66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80332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因原告拒絕受領,桃園縣政府遂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費以桃園地方法院66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在案,系爭被徵收土地已合法徵收,合先敘明。
㈢原告前以徵收時需用土地人教育部未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提出
設置國立體育學院之計畫,於徵收後卻成立「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顯然原徵收計畫書所載設置「中正運動公園」已經註銷或改變等理由,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7次會議決議:「部分不予撤銷徵收,部分不予受理」,其決議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撤銷徵收申請函僅載有聯絡人『 陳坤輝 』君,且申請人均未具名,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部多次函請當事人補正,仍僅申請人之一『陳阿韮』君於申請撤銷徵收補正函中簽章,其餘申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案就其餘申請人部分不予受理。二、實體部分:(一)有關申請人主張中正運動公園係屬公益事業,嗣後於園區內成立屬『教育事業』之國立體育學院,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之事由乙節,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自始即為『教育事業』,嗣後亦無變更事業性質,故申請人執此為由請求撤銷徵收,應非有理。(二)另有關申請人主張本案既於徵收後設置『國立體育學院』,原徵收計畫書所載設置『中正運動公園』顯然已經註銷或改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乙節,經查:1.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為『...,中正運動公園規劃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運動場、室內綜合體育館、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及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停車場等,其配置係依據地形之不同以兼顧環境之美化』。2.自教育部報請行政院重擬整體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之74年12月7日台(74)體字第55040號函內容以觀,該函說明二詳述『本部經會同鈞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有關單位完成研究檢討,根據林口台地之地理、氣候、交通等條件,並考慮我國體育當前與長程發展之需要,重行規劃為多目標之體育園區;其目標經擬定包括(一)運動訓練中心、(二)競賽場、(三)體育學院、(四)民眾遊憩場地等四項...』,及行政院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號函准予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從而教育部97年10月17日台體(一)字第0970203184號函稱『國立體育學院』之成立為中正運動公園籌建計畫項目之一,堪認屬實。3.復依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原國立體育學院)98年3月2日臺體大(桃)總字第0980001138號函說明四稱:旨揭32筆土地自本校76年成立後,陸續興建網球場館、室外籃球場、停車場、綠地、道路、技擊館、球類館及職務宿舍等,其所興建項目與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內容亦尚屬相符,故本案32筆土地應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而其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並增設『國立體育學院』應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與原核准徵收計畫內容並無牴觸。4.綜上,本案申請撤銷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同意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被告98年12月31日函知原告,上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㈣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移作「國立體育學院」即「國
立體育大學」校地,且校區內各項運動設施皆被鐵絲網或圍牆隔離,嚴格限制一般民眾使用,非屬開放性空間,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云云乙節,經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071564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函)說明如下:
⒈依本案65年報奉核准徵收計畫書載明「中正運動公園」興辦
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而其規劃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運動場、室內綜合體育(館)、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及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停車場等,其配置係依據地形之不同以兼顧環境之美化」。
⒉另依教育部74年12月7日台(74)體字第55040號函(以下簡
稱教育部74年12月7日函)請行政院重擬整體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說明二略以:「...本部經會同鈞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有關單位完成研究檢討,根據林口台地之地理、氣候、交通等條件,並考慮我國體育當前與長程發展之需要,重新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其目標擬定包括(一)運動訓練中心、(二)競賽場、(三)體育學院、(四)民眾遊憩場地等四項...」及行政院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准予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均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利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構。是中正運動公園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而增設國立體育學院,76年間國立體育學院之成立係中正運動公園籌建計畫項目延續,與原徵收計畫書內容並無牴觸。
⒊中正運動公園係屬開放性空間,園區內設有自行車車道、籃
球場、網球場、體育館、游泳池、攀岩場、漆彈場、戶外體驗場、體適能中心等多種運動設施,提供民眾休憩運動使用。參加人為前述場地之管理機關,因部分運動設施有安全考量,需以鐵絲網或圍牆區隔,其中戶外體驗場為高危險場地,使用時需專業教練在旁指導,以確保使用者安全。另公司行號、宗教團體、政府機構等各單位,均可洽該校利用上述場地,辦理校外教學、演場會、法會、比賽、聯誼、年終晚會、國慶晚會等活動,故中正運動公園係屬開放性空間無疑。從而,原告所述本案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嚴格限制民眾使用、非屬開放性空間云云,並非實情。
㈤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荒廢閒置或移作私人使用,並
非依徵收計畫使用乙節,經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函說明如下:
⒈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並規劃為多
目標體育園區,為配合林口台地之地理氣候,兼顧地形不同、環境之美化,園區內建置綠地,並未違反原使用目的及用地,亦非如原告所稱荒廢閒置。
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鄉○路○段○○○段○○○○
號等17筆土地,現今地上建物包括:室內網球場、室外網球場、籃球場、技擊館、學人宿舍及球類館等。其中大埔小段178-2、179、201、202-1、205地號等5筆土地規劃為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村,雖因建築糾紛訴訟中,惟參加人已積極處理俟終審後將儘速依計畫執行。
㈥有關原告訴稱本案土地部分係由○○開發公司「長庚高爾夫
球場」營利使用乙節,經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函說明略以: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鄉○路○段○○○段178-4、206-1地號等2筆土地及原屬其他私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214-2地號等11筆土地,該校未曾提供予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雖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0日鑑界,發現其中206-1地號土地確遭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惟已當場訂樁,該校將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積極向該球場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限期回復原狀、遷移電箱及返還土地;其餘土地該校已於84年12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設樁,雖未設顯著之圍籬區隔而係以綠地相連,惟並未如原告稱有提供該球場使用之情事。
㈦另原告訴稱桃園縣○○鄉○○○段○○○段○○○○號土地
移作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乙節,經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函說明如下:
○○○鄉○○○段○○○段○○○○號土地,依登記簿所載,
43年間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嗣於75年間無償撥用予「教育部」,78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本件參加人。
⒉另桃園縣○○鄉○○○段○○○段○○○○號土地,其係作
為國立體育大學校門口及園區進出使用,因該校與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土地相連,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與前開2所學校訂定借用契約,並於公證後提供前開學校作為必要通行道路使用,且該筆地號係教育部循撥用程序取得所有權,並非徵收取得,是無違反徵收計畫目的使用及非法移作上開學校使用之情事。
㈧關於本案原告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移作「國立體育學院」(現
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校地乙節,究「國立體育學院」何時成立,系爭被徵收土地基於何種原因由教育部交由「國立體育學院」作為教育事業興辦使用乙節,經現管理機關參加人100年4月22日國體大總字第1000003270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0年4月22日函)復說明如下: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示准予規劃「林口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運動園區」,內容均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利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體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參加人依教育部76年5月27日台(76)高23530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76年5月27日函)自76年7月1日正式成立,並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負責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
㈨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徵收迄今具體使用情形如何乙節,經
現管理機關參加人100年4月22日函復說明如下:系爭被徵收土地自該校76年成立後,陸續興建網球場館(大埔小段44、
45、167地號)、室外籃球場(大埔小段168地號)、停車場(大埔小段173-4、173-5、174、172、173-1地號)、職務宿舍(大埔小段205-2地號)、道路(大埔小段171、180、
181、198、199、167、168地號)、戶外體驗場(大埔小段
161、162地號)及綠地(大埔小段163、164、178-4、206-1地號),另大埔小段173-3、177、178-1、178-2、179、200、201、202-1、204、205、214地號土地規劃為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村,因建築糾紛訴訟中,該校已積極處理,俟終審後將儘速依計畫執行,檢陳現況照片供參。
㈩有關系爭被徵收土地與毗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長庚高爾夫球場是否有明顯界線區隔(例:圍牆)乙節,經現管理機關參加人100年4月22日前開函復說明如下:該校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僅大埔小段164、178-4、206-1地號土地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長庚高爾夫球場相鄰,其中大埔小段178-4地號土地設有界樁區隔,另2筆大埔小段
164、206-1地號土地無明顯界線區隔。有關系爭工程原徵收計畫書所載需用土地人為教育部,係於
何時基於何種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體育學院」(現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作為教育事業興辦使用,其完整過程及具體法令依據為何乙節,業據現管理機關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國體大總字第1000004231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函)復說明如下:林口中正運動公園徵收計畫書所載需用土地人為教育部,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示准予規劃「林口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運動園區」,內容均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利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體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國立體育學院依教育部76年5月27日函自76年7月1日正式成立,並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負責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
原告以「運動公園」與「體育學院」於法律上屬不同興辦事
業內容,不應移作體育學院使用,否則即符合撤銷徵收要件云云乙節,茲答復說明如下:
⒈系爭被徵收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於99年4月22日申請之
(099)桃縣城都字第10869號「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介壽運動公園用地」,故本案被徵收土地迄今仍屬運動公園用地,原告所陳已變更為「國立體育學院用地」用途,尚非屬實。
⒉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徵收後,陸續興建網球場館、室外籃
球場、停車場、綠地、道路、技擊館、球類館及職務宿舍等(除技擊館、球類館等部分設施因建築訴訟停工中),與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內容尚屬相符,應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且按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56年5月2日函)釋:「本案石門水庫復池右岸土地於奉准徵收除已照原來計畫使用外,為加強水庫安全,遂填入大量土石標高增至一四五公尺,並沿後池一帶砌護石梯階以資保護,論其使用目的,應為繼續存在。茲該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將該土地規劃為『南苑遊樂區』,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核與上開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本案應准備查。」,準此,本案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並增設參加人國立體育學院,依上開函令解釋,應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另查本件中正運動公園65年間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性質及法令依據,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辦理「教育事業」,76年間國立體育學院之成立僅係中正運動公園籌建計畫項目之延續,與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性質或內容並不牴觸,原告所認本案興辦事業已改變,興辦事業性質已有不同,主張本案符合撤銷徵收要件云云,應有誤解。
有關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除原告之外,是否有其他共有人
就本件工程徵收案曾有相同疑義,而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乙節,經現管理機關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函復說明如下: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除原告就撤銷徵收案有爭執並提出申請外,其他持分共有人對本徵收案並無意見。
本件中正運動公園工程於用地徵收後復重行規劃為「多目標
體育園區」,內容主要除有「體育訓練中心」外,尚包括「體育學院」之設立,其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之起因及行政協商之過程為何乙節,業據本案需用土地人教育部100年6月23日臺高(三)字第1000105291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100年6月23日函)及現管理機關參加人100年6月21日國體大總字第1000005580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0年6月21日函)復說明如下:
⒈林口中正運動公園工程案經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知教育部
有關重擬規劃為「多目標運動園區」之5項結論,教育部遵照辦理後以74年12月7日函報請行政院鑒核。行政院於75年3月10日以台75教字第4677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75年3月10日函)知需參酌被告75年2月18日台(75)內營字第37810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75年2月18日函)所附「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2次會議」第7案決議修正,教育部嗣於75年3月15日以台(75)體字第09442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75年3月15日函)檢陳規劃報告修正本報行政院審議,並奉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核准在案。
⒉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
及體育學院為主,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利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體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參加人依教育部76年5月27日函自76年7月1日正式成立,並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負責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
本件依65年間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籌建中正運動公園,係
依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辦理之「教育事業」,依當時立法意旨以觀,所稱「教育事業」之定義及範圍如何,其與同款所稱「學術」或「慈善」事業是否有清楚的界分,又是否得由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而推論其於徵收後所成立內容含括「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之「多目標體育園區」屬於原徵收計畫之內容乙節,茲答復說明如下:
⒈本件徵收案興辦事業法令依據係為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08條
第7款規定之「教育事業」,該條文於修正前,亦即19年6月30日制定發布時,係規定於土地法第336條第11款,稱為「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嗣於35年4月29日修正為現行(亦即本案徵收時)所稱之「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有關該條文之立法理由雖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惟參考學者 蘇志超 所著「土地法規新論」(增修訂五版)記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前者係指教育學術機構而言,如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社會教育館、公共體育場以及其他屬於教育學術研究性質之事業。又慈善事業指養老、育幼、傷殘復建院等而言。此等事業機構在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若其事業之目的純為公共福利,均得按本款之規定請求徵收私有土地。...」。依前開論述,修正後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之教育學術應屬同一興辦事業性質,而與慈善事業有顯著區別。
⒉又本案是否得由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而
認其於徵收後所成立內容含括「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之「多目標體育園區」屬於原徵收計畫範圍內,業據需用土地人教育部100年6月23日函說明:「查體育本屬五育之一,且81年1月12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成立前,國家體育事務原屬教育部主管,該委員會亦將於10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蓋體育競賽之訓練以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培育原屬教育事務之一環,前揭設施之興辦使用當屬教育事業無虞」在案。
⒊另據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000258905號函(
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4日函)復說明略以:有關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內可否設置「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之「多目標體育園區」,以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乙節,依據該府城鄉發展局100年6月28日府城行字第1000250499號書函復稱略以「...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100年6月2日營署都字第1000820085號函說明二所示,該公園原規劃意旨,即為公園兼供體育設施之使用。三、另有關體育大學是否屬於體育教育設施部分,依據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高(三)字第1000100417號函說明二所示,該校既為國立大學校院,必設有教育設施以遂行高等教育之任務;又以上述體能運動教育為設校目標,當可認定其有『體育教育設施』性質」。
有關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狀所載,依據被告都市計畫委員
會於97年3月18日召開第678次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當時參加人國立體育學院於會中提出「建議將介壽運動公園變更為學校用地,以符合實際使用狀況,並利學校未來發展」之意見,此得否作為系爭土地實際用途屬學校而非公園,並有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用途,而確無依原徵收計畫作為「運動公園」使用之證明,業據教育部100年6月23日函及現管理機關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100年6月21日函復說明如下:如溯尋其本,上開疑義乃因該園區土地使用分區用途為公園用地,建蔽率為12%,其與容積率均遠低於學校用地,長遠以觀可興建體育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恐有不敷使用之虞,基於97年間之時空環境因素考量,國立體育大學方提出建議,將介壽運動公園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提升建蔽率,以利園區推動後續建設,與65年間土地徵收案之「興辦事業」無涉。況該校提議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8次會議:「本案建議未便採納」,該校即無再提出使用分區變更申請事宜,並維持園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運動公園用地」,以維持大眾使用權益,提供園區使用者充足之戶外空間,建蔽率與容積率亦符合相關規定。綜上,參加人管理「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
有關原告認被告85年10月23日函釋說明,「國小用地」未依
原徵收計畫使用前,擬作為「高中用地」,雖同屬教育事業,惟仍有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則本案核准徵收計畫之目的及用途亦有變更,而有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註銷之情形而應辦理撤銷徵收乙節,茲補充答辯說明如下:
⒈經查68年訂定之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同年訂定之高級中學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除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教育部備查;私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準此,依上開法律規定,國民中、小學與高級中學之設立,其法令依據及設立主體即完全不同。原告所舉被告85年10月23日前開函釋案例,依當時所適用之前開規定,因「國小用地」與「高中用地」所設立之法令依據及設立主體不同,故被告遂就該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有「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改變」而「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情形。
⒉然而,姑且不論原告所指被告上開函釋係於本件中正運動公
園核准徵收案後,所為之個案性解釋,其是否得適用於該函令解釋前本案之情形,已有疑義,且查本件林口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運動園區」與上開函釋情形迥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其理由如下:
①經查「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
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前段之適用。此觀本院臺(54)內字第5554號令對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涵義之解釋意旨相同。本案石門水庫復池右岸土地於奉准徵收除已照原來計畫使用外,為加強水庫安全,遂填入大量土石標高增至一四五公尺,並沿後池一帶砌護石梯階以資保護,論其使用目的,應為繼續存在。茲該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將該土地規劃為『南苑遊樂區』,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核與上開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本案應准備查。」,行政院56年5月2日函已有規定。準此,依法徵收之土地,於無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及用途之前提下,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而為擴張土地之使用,依前揭規定,並無違反徵收計畫之情形。
②本案「中正運動公園」經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
重行規劃後所設立之項目包括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體育學院、民眾遊憩場地,其中重行規劃後之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民眾遊憩場地等三項與原「中正運動公園」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並無不同,而所增設之體育學院為園區之管理機關,係利用園區內既有規劃之各項設施,以充分發揮其功能為其設立之原則,並兼負體育人才訓練及培養之責,以使運動公園之功能發揮其最大之效用,實際上,此重行規劃之性質應屬原事業計畫之修正或補充,原興辦事業內容並無改變而致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之情形,依行政院56年5月2日前開函釋規定,係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而為擴張土地之使用,尚無違反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與被告85年10月23日前開函釋案例所指「國小用地」作為「高中用地」使用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本案實難認有被告85年10月23日上開函令解釋所指違反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使用之情形。
另依教育部73年10月27日台(73)體44384號函(以下簡稱
教育部73年10月27日函)內容詳載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於徵收後之使用情形略以:全部徵收作業因部分業主對補償估定有異議,進行鑽探、測量,其規劃完成時間為70年4月。
另園區內由台塑董事長 王永慶 先生捐建之綜合體育館,早於64年10月31日「破土」,其73年當時該館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六十。另各項工程設施也自70年8月起陸續委託建築師設計並發包施工,因第一期整地、道路及排水工程於71年4月發包動工後,受園區內拒遷戶 陳阿本 、本案原告、 陳劉樹 、陳劉木、 陳友協 、 陳益 、 陳秋雄 、 吳添旺 、 鄭來旺君 等人百般阻撓,進度嚴重落後,僅能斷斷續續局部施工,且其有「困擾」之土地多係主要設施之基地,致嚴重影響後續工作。截至73年10月止,建園工作執行情形如次:(一)已完成項目:整體規劃,聯絡道路,園區供水系統規劃及景觀規劃。(二)執行中項目:1.第一期整地、道路及排水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六。2.高壓外電管道及電纜工程於71年8月發包,配合道路工程施工中。3.特高壓變電所73年1月發包,有關變電設備由重電廠設計鑄造中,建築結構部分已近完成。4.室外游泳池建築工程於71年12月第一次發包,因故逾期六個月未能動工,乃應承造商要求依慣例協議解約;本工程業已於73年3月重行發包完成,目前工程完成百分之四十。5.室外游泳池水電工程係於72年2月發包,配合建築部分施工中。6.配水管線工程委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合道路工程施工中。7.苗圃作業計畫(即苗圃及其設施之維護管理,以及苗木之培育、購置、撫育等)繼續辦理中。本案用地範圍內,除部分土地因拒遷戶阻撓未能動工外,餘土地無問題部分均已按計畫積極使用中。
再依原告於73年間就本件中正運動公園工程被徵收土地申請
收回事件所提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為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理由內容如下:69年9月4日補償完畢後,被告機關即以69.11.4府地用字第123465號函通知各業主於69年底自行遷離,教育部即辦理整體規劃,進行鑽探、測量及工程發包,實行使用,依照首揭判例及行政院令釋示,並無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可言。又教育部進行相關工程時,即遭受陳阿本、原告、陳友協、陳益、吳添旺等人強力阻擾。此項阻擾至今尚未終止,在其阻擾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被告機關對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收回土地,未予准許,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不論依教育部73年10月27日函文內容,或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理由內容以觀,均一再顯示,本案早已於核准徵收後,75年3月行政院核定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前,陸續按原核准徵收興辦事業計畫陸續使用,且於重行規劃後,亦仍按修正後興辦事業內容持續使用當中,且以增設之體育學院作為管理機構,使運動公園之功能發揮其最大之效用。而自上述資料亦可知,原告自核准徵收後便有諸多抗爭阻擾本案工程進行之行為,故其於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稱本案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任其荒廢閒置而無使用之必要云云,益證並非屬實。
原告不得以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徵收: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僅係撤銷徵收客體適用規定,未
具溯及適用之效力,亦未產生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原告不得以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徵收:
①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於89年之立法意旨及立法記錄,關
於同條第2項規定,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自無法依立法解釋,而推導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條第2項使該條例施行前所發生之同條第1項事由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oflaw)的本
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參照曾有田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即,法律制定以不溯既往為原則,例外溯及適用時則應以明文規定。
③基於溯及既往為例外且應明文規定者,於立法技術上,多將
溯及既往之適用客體於條文中明確記載。然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而非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事由,適用之。」。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文義明顯係擴大同條第1項撤銷徵收客體,而及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並非擴大撤銷事由之發生時點,而及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事由」,自無原告所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使該條例施行前所發生之同條第1項事由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④按法律溯及既往係指法令對於施行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生效
,而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請參曾有田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⑤經查原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具有法令變遷時關於
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等語。惟查導致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法律,其效力仍係自生效日起向後生效,此與法律溯及既往不同。且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作用之產生,非因法律特別規定所致,而係因法律事實發展所致,即係因法律事實於法律生效前即已開始,於法律生效後方告完結,而所完結之法律事實屬於該法律生效適用範圍,方導致法律生效前之法律事實受到回溯連結作用。因此,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錯誤。
⑥再者,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於條例施行
後方發生法定撤銷徵收事由時,應屬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然此顯非屬法律溯及既往,亦非屬法律事實回溯連結,益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未具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
⑦據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既未具溯及效力,亦
未具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因此,原告自不得以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事實而主張撤銷徵收。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亦不得以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撤銷事由,而請求撤銷徵收:
①原告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申請撤銷徵收:
A.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506號判決內容:「本院查: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如上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則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發生前開撤銷徵收事由者,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B.本件縱依原告主張教育部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交由參加人管理之行為,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興辦事業變更之要件,而使原告依同法第50條有請求撤銷徵收之權,然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係於76年間參加人成立後即交由其管理,則原告主張撤銷事由應於76年即已發生,顯係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不得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申請撤銷徵收。
②原告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徵收:
A.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內容:「惟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如上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則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發生前開撤銷徵收事由者,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B.本件縱假設依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計劃書所規劃之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建設所需用地,因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遲未興建,而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使原告依同法第50條有請求撤銷徵收之權,然查球類館、技擊館於79年即因工程糾紛已停止興建,而選手宿舍更係於75年發包後,因工程糾紛,而尚未興建,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撤銷事由應至遲於79年即已發生,顯係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原告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縱得以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發生事由而請求撤銷徵收,
惟系爭被徵收土地未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否准撤銷決定應無違誤:
⒈系爭土地徵收計劃之興辦事業未改變亦未經註銷①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
A.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徵收計劃書第3條記載:「興辦事業之性質:教育事業。」及第4條記載:「1、依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辦理。」,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係需用土地人教育部為興辦教育事業而徵收。
B.按行政院於65年核准系爭徵收計劃書時,當時有效施行之社會教育法第3條規定:「社會教育之主要任務如左:...
五、養成衛生習慣及健全體格。」、同法第5條規定:「中央及省(市)縣(市)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酌設或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三、體育館或體育場。」。亦即,基於社會教育目的得設體育館或體育場,以達養成衛生習慣及健全體格目的,體育館或體育場係屬社會教育機構。系爭徵收計劃欲透過興建體育場館以達社會教育目的,因此,方由教育部作為需用地人,向行政院申請核准徵收,益徵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確為教育事業。
C.雖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核准將籌建中之中正運動公園,重新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目標擬訂包括(一)運動訓練中心、
(二)競賽場、(三)體育學院、(四)民眾遊憩場地,並將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且於重新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可充分運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並於76年7月1日成立國立體育學院,該學院經更名後,即本件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經由參加人管理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迄今。系爭被徵收土地雖經重新規劃,然僅係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並未改變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之本質。又系爭土地徵收計劃之興辦事業從未註銷,因此,系爭被徵收土地顯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
D.雖林口中正運動園區於都市計劃上規劃為公園用地,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之事實。況且,經查桃園縣政府75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68條規定:「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12%,並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使用」,復於93年3月4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修正為80條規定:
「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12%,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使用」。因此,林口中正運動園區依都市計畫為公園兼具體育教育設施之用,此與系爭徵收計劃書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以及現交由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管理及使用,且開放民眾使用之現狀,顯無衝突。
②參加人係兼具教育及學術目的之機構,由其管理及使用本件
被徵收土地未違反系爭徵收計劃書之興辦事業,而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由參加人管理迄今,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計劃之興辦事業從未改變亦未經註銷:
A.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且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大學本身即具學術研究及教育目的之雙重目的,亦因大學本質特殊性,而有大學自治之制度化保障形成,此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
B.按大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復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經查參加人於升格前為國立體育學院,屬獨立學院,又升格後為國立體育大學,參加人屬於大學法所稱大學,應屬無疑。本件參加人既屬大學法所稱之大學,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參加人應具有學術研究及教育目的之雙重目的,教育部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交由參加人管理,自無違背系爭徵收計劃書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學術事業,故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交由參加人管理及使用與系爭徵收計劃書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相違等語,顯不可採。綜上,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由參加人管理迄今,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計劃之興辦事業從未改變亦未經註銷。
⒉依系爭徵收計劃書所徵收之土地於行政院75年核准重新規劃
成多目標體育園區前,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件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於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前」要件,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
①原告於72年間曾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已提及:
「69年9月4日補償完畢後,被告機關即以69.11.4府地用字第123465號函通知各業主於69年底自行遷離,教育部即辦理整體規劃,進行鑽探、測量及工程發包,實行使用,依照首揭判例及行政院令釋示,並無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可言。」,足證教育部於69年補償完畢後,即已依徵收計劃實行使用徵收土地。
②系爭徵收計劃書第14條興建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綜合體育
館部分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場設施自綜合體育館部分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場設施自綜合體育館竣工後陸續興築,預計5年內完成。『中正運動公園』規劃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運動場、室內綜合體育、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停車場等,其配置係依據地形不同以兼顧環境美化。」。
③復查教育部於74年間,曾函請行政院准予專案成立國立中正
體育園區籌備處,於該函之說明欄中明確記載:「二、茲以目前興建中綜合體育館、室內外游泳池、人工湖及相關公共設施即將陸續完工,其維護與使用管理,以及後續工程之進行均需專設機構負責辦理,擬請准予成立『國立中正體育園區籌備處』,以資全力推進、迅赴事功。」(請參內政部100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47296號函附件之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071564號函第25頁)又該函所附國立中正體育園區籌備處組織規程草案總說明更詳加記載:「茲因目前興建中之綜合體育館,其結構工程已完成,室內各種設備並已外購進場安裝中,預定可以於本(74)年底前落成;另外,室外游泳池、人工湖、特高壓變電所、輸配水電系統、道路、排水系統,及部分景觀設施、植栽、噴灌系統、照明與其他公共設施等,亦將陸續完成。」,顯見於74年時,於系爭徵收計劃書所徵收之土地上,已動工興建綜合體育館、室內外游泳池、人工湖、特高壓變電所、輸配水電系統、道路、排水系統、部分景觀設施、植栽、噴灌系統、照明系統等設施。相較系爭徵收計劃書第14條興建事業所擬設計大概及74年間系爭徵收計劃書所徵收之土地上設施興建之狀態,系爭徵收計劃書所徵收之土地顯已依系爭徵收計劃書開始進行土地之使用及設施之興建。
④依前揭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理由及教育部函內
容,系爭徵收計劃書所徵收之土地,顯已於69年時,即已依系爭徵收計劃書開始進行土地之使用及設施之興建。本件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於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前」要件,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
⒊原告主張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
業計畫經註銷者,均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徵收,顯誤解條文規定,不足採信:
①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
畫經註銷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關於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之判斷基準時點,前揭條條文業已明確規定為「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而非「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原告主張應以「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均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徵收,顯與法未合,應不足採。
②再者,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在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就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顯係用以規範需用土地人於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所應落實之檢討程序,與撤銷徵收之事由無關,此由上開條文後段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之用語及架構亦可得知。原告稱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中段可推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均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徵收云云,顯誤解條文規定。
⒋本件被徵收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場館設施均為國有,僅交由參
加人管理,且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意旨,「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參加人係相互併存關係,自無從區分出非屬參加人管理利用之園區及設施存在:
①縱容許以事實情狀而認定興辦事業是否變更或經註銷,惟此
仍應依徵收土地運用狀況加以判斷,與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所興建之場館設施所有權或管理權歸屬於何人,實無關聯,只要徵收土地及其上設施之實際運用符合興辦事業,即無興辦事業變更或經註銷之問題。況且,本件徵收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場館設施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僅交由參加人管理,此可參坐落於徵收土地上之綜合體育館建物謄本即明。本件徵收土地之實際運用確實已符合興辦事業之教育事業,實無興辦事業變更或經註銷之情形,原告屢屢以場館設施歸屬問題混淆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請求撤銷徵收實屬無理由。
②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及參加人提出體育大學以外,得與體育
大學分離之園區及設施存在之證據。惟最初設立參加人前身之體育學院目的,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已明確指出係為充分運用「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因此,整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均由參加人為管理及利用,「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參加人係相互併存關係,自無從區分出非屬參加人管理利用之園區及設施存在,若得以區分,豈非參加人未盡管理之責。原告前開請求,非被告或參加人不願意提出,確實因窒礙難行致不能提出。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原告前開主張顯屬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項,本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反要求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不存在之證據,顯有失公允。
⒌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確為開放空間,原告稱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未開放與民眾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復稱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未開放予公眾使用而有違徵收目的等語。惟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係屬開放空間,園區內設有自行車道、籃球場、網球場、體育館、游泳池、攀岩場、漆彈場、戶外體驗場、體適能中心等多種運動設施,提供民眾休憩運動使用。參加人為前述場地管理機關,因部分運動設施有安全考量,需以鐵絲網或圍牆區隔,其中戶外體驗場為高危險場地,使用時需專業教練在旁指導,以確保使用者安全。參加人依場地性質不同而為不同管理行為尚非特例,於其他具公園性質之場所亦有類似規範,自不得據以認定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未開放於公眾。再者公司行號、宗教團體、政府機關等各單位,均可洽參加人利用上開場地辦理校外教學、演唱會、法會、比賽、聯誼等活動,實際上已有多種賽事利用上開場地進行競賽。且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現已為桃園縣龜山鄉之特色景點,許多民眾亦曾到此為個人或家族休憩活動,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確實為開放空間,原告稱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未開放與民眾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⒍桃園縣○○鄉○○○段○○○段○○○○號土地非屬系爭徵收計劃範圍,應與本件請求撤銷徵收無涉:
原告復稱桃園縣○○鄉○○○段○○○段○○○○號土地移作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顯未依徵收計劃使用等語。惟查該地原非原告所有,亦非系爭徵收計劃書之徵收範圍,而係教育部循撥用程序取得,該地之使用顯與系爭徵收計劃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請求撤銷徵收。況且,該筆土地係作為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校門及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進出使用,且因與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相鄰,故基於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而與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訂定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以供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必要通行道路之用,一切依法有據,原告未察事態全貌而恣稱被告違反系爭徵收計劃書,顯不可採。
縱得以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發生事由而請求撤銷徵收,
惟系爭被徵收土地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否准撤銷決定應無違誤:
⒈按原告於97年間請求撤銷徵收時,所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復按鈞院98年度裁定第947號判決內容:「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形式上之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例如戰爭、天災事變、地型改變等),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者,方足當之。」。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均已依計劃而分別規劃作為網球場館、室外
籃球場、戶外體驗場、綠地、停車場、道路、技擊館、球類館、職務宿舍、選手村、綠地等用地,且上開用地均為正在使用或籌劃興建中,因此,系爭被徵收土地未因目的事業形式上之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例如戰爭、天災事變、地型改變等),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的情形發生,原告自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徵收。
⒊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之綠地及樹木均為整體規劃所必需為之
設計,自不得因系爭被徵收土地現規劃為綠地及種植樹木,而認其已無必要:
①系爭徵收計畫書記載:「十四、興建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綜
合體育館部分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場設施自綜合體育館部分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設施自綜合體育館竣工後陸續興築,預計5年完成。」(請參原證1號)又行政院75年4月9日台75教7036號函核准將籌建中之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新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目標擬訂包括(一)運動訓練中心、(二)競賽場、(三)體育學院、
(四)民眾遊憩場地,並將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依據上述,系爭徵收計劃對於系爭徵收土地之利用規劃顯包含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
②復查桃園縣政府75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
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第68條規定:「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12%,並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使用」。復於93年3月4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第80條規定:「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12%,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使用」。依上開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使用。惟因建蔽率僅為12%。且為達到系爭徵收計劃中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規劃,及為配合林口台地之地理氣候,兼顧地形不同、環境之美化,故於園區內建置綠地或種植樹木均為園區整體規劃所必為之設計,自不得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未興建建築物即稱該地已荒廢閒置而無使用之必要。再者,因綠地及樹木具有美化空間及舒緩身心之效,公園內存有綠地及樹木綠帶,實屬常見,豈能以土地規劃成綠地及種植樹木,即認該土地為荒廢閒置而無使用之必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已成樹林,而無使用之必要等語,顯不可採。
⒋原遭被訴外人○○公司佔用之土地,於占用前已依規劃作為
綠地完成使用,且非無使用必要,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事由:
①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自76年管理系爭土地迄今,從未同意訴
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又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係屬開放空間,並未於四界設置圍牆,因訴外人○○公司所經營之長庚高爾夫球場相鄰系爭被徵收土地,而雙方均未於界線上設置圍牆,又上開相鄰部分,系爭被徵收土地及長庚高爾夫球場均為規劃且確實做為綠地使用,故難以直接判斷訴外人○○公司是否有占用系爭被徵收土地。
②99年8月20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訴外人○○公
司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中206-1地號土地,參加人隨即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於9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公司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儘速遷移電箱並返還土地。嗣後,於100年5月30日再次發函訴外人○○公司,限於100年10月31日前清理返還土地,並繳交94年9月至騰空遷讓日前之佔用補償金。訴外人育志公司已於100年10月31日清除占有物並返還土地,並有清除占有物及返還土地前後照片可資對照為證。參加人絕無同意提供訴外人○○開發公司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一事。
③雖系爭土地中206-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開發公司占用,
惟此僅涉參加人是否有管理不當之處,並不因此影響該地已依整體規劃而為綠地使用之現況,該地已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該地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綠地規劃本為公園所需之設計,自不得因此稱其無使用必要。原告主張該地已因遭訴外人○○開發公司占用,因情事變更而無使用之必要等語,顯不可採。
⒌系爭徵收計劃書所規劃之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建設所需用地仍有使用之必要:
①經查球類館、技擊館之工程於75年即發包,惟因工程訴訟糾
紛,導致上開場地之工程延宕,於91年10月25日方經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承包商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教育部預付款29,078,235元及逾期罰款19,180,584元。並於99年7月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承包商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之情事,負履約保證責任。惟就承包商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部分仍繼續依循司法途徑執行。球類館、技擊館之工程因上開訴訟及預算編列問題,而現為停工狀態,並非興建計劃已不存在或上開場地已不需要,因此,上開工程之預定地仍有使用之必要。
②又選手宿舍工程,亦已於75年即發包予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惟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開工前以要求提高單價為由而未施工,該工程經教育部自80年11月5日起迄97年6月24日止,已兩度訴請法院判決解除契約,惟因均敗訴,與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仍繼續存在,今仍繼續研議解決方式,顯見並非選手宿舍興建計劃已不存在或上開場地已不需要,而係因工程糾紛導致工程延宕,因此,上開工程之預定地仍有使用之必要。
③上開訴訟糾紛於原告所提原證36號國立體育大學100學年度
第1學期第1次校務業務報告第16頁至第17頁均已詳細記載,原告應清楚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因訴訟而致工程延宕,且教育部及參加人均積極依法處理上開工程成交糾紛,以求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顯見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所需用地仍有使用之必要,又雖建造執照遭註銷,然建造執照得依循程序再次申請取得,尚不得據此認定業已無法依系爭徵收計劃書執行之事證。原告主張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興建工地已荒廢20餘年,且建造執照已遭註銷,難認將來會依計畫執行等語,均不可採。
縱得以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發生事由而請求撤銷徵收,
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惟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請求撤銷徵收應屬公法上請求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於時效完成後,權利即歸消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請求撤銷徵收:
①按原告申請本件撤銷徵收時,所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1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亦即,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事由,且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請求撤銷徵收,此顯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具有公法性質之土地徵收條例所生之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疑,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開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維持,且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指摘前揭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關於時效部分有所謬誤。原告指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不足為據云云,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違,顯不足採。②又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效力不同,私
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僅係取得時效抗辯事由,請求權並未消滅。惟公法上請求權基於法安定性及公益性等目的,於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即告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撤銷徵收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該權利即消滅,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撤銷徵收。
⒉原告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應於89年2月4日起算:
①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
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核與消滅時效立法意旨相符,得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參酌適用,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原告稱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時效起算,即應無時效起算點等語,顯已完全顛覆前揭時效制度之目的,不足採信,況且,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因行政程序法本身亦無時效起算點之規定,則5年時效之規定將無從適用,則無異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益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③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與其可否行使無關。原告主張應以其主觀知悉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請撤銷徵收時點作為時效起算時點,顯不可採。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均屬公開而非隱密之情況,且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申請撤銷徵收,原告僅需向需用土地人以電話或書面函詢即可得知,並無任何障礙,然原告長達十數年以來均未積極行使其權利,自應對於怠於行使權利而為結果承擔。
④復按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
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已明確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已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情事,且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情形時,得直接向主管機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規範架構與體系解釋之結論。至於,原告所提行政機關是否為最終作成撤銷徵收處分權能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請求權後,對於結果不滿之救濟途徑等論述,均未影響前揭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銷徵收請求權行使。
⑤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從未申請撤銷徵收,因此,於
原告主張撤銷徵收事由發生時,顯已符合已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情事,且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收之情事,原告本已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至於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上開情事及其可行使請求權均與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無關。惟原告主張撤銷徵收事由均係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法律並無如上開撤銷徵收之規定,致原告客觀上行使其撤銷徵收請求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使時效無法自原告主張撤銷徵收事由發生時起算,然因土地徵收條例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於此時原告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已無客觀行使之法律上之障礙,自應於89年2月4日起算原告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
⑥原告主張撤銷徵收事由必然發生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徵
收之前,而不應以撤銷徵收事由發生時點作為時效起算時點等語。惟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撤銷徵收事由發生,需用土地人同時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因此,兩者間並不必然有先後關係。再者,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同條第1項行使請求權時,相關機關之處理流程規定。而同條第3項係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之救濟程序規定。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亦非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原告稱若欲起算時效,僅能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覆不合規定時起算,顯混淆請求權時效與救濟途徑及期間之規定,顯不可採。
⒊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惟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其請求權已消滅:
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第2項)」。末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為各級行政法院近來趨於一致之見解,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97年4月16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②經查原告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89年2月4日,
惟該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依前揭各級行政法院見解,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因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殘餘時間顯多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原告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依照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因此,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
③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徵收請求權,至遲已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
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因此,原告於97年6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時,其所據之請求權顯已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⒋又基於同一撤銷事由,致被徵收土地使用狀態持續符合撤銷
事由,此僅為現況之維續,非請求權取得之原因,自不得因此認原土地所權人得反覆於時效完成後,再基於相同撤銷事由取得撤銷徵收請求權,否則無異破壞時效制度。此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為例解釋即明,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前,則不當得利狀態將係持續存在,然請求權時效仍係以請求權可得行使時開始計算,於時效屆滿後,縱不當得利狀態仍存在,請求權人亦不得再請求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稱只要狀態持續即可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顯不足採。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未限制適用類型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僅概稱公法上請求權,而未有適用類型之限制規定,自無解釋為該條適用對象僅有公法上金錢或實物請求權。而原告所引學理見解尚有爭議,且非學說與實務上之一致見解,此從撤銷徵收之相關實務見解,仍有認撤銷徵收請求權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即明,此可參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開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維持,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指謫該見解違法。
⒍被告93年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載撤銷徵收申請期限,因
與97年4月16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及近來各級行政法院見解相異,業已不再援用:
①經查被告93年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載撤銷徵收申請期限
內容,其製作依據係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以下簡稱法務部90年3月22日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因此,上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方記載時效計算為「自87年8月18日起15年內」及「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
②惟查上開法務部90年3月22日令,因與97年4月16日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及近來各級行政法院見解相異,遂經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以下簡稱法務部101年2月4日令)予以變更而不再適用。因此,被告93年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所載撤銷徵收申請期限之見解,業已不再援用。原告引用被告93年所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所載撤銷徵收申請期限,而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具有溯及效力及本件撤銷徵收之請求未逾時效等語,顯不足採。
綜上所陳,原告不得以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撤
銷事由而請求撤銷徵收。縱得以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撤銷事由而為請求,惟系爭被徵收土地實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撤銷事由,原告請求撤銷徵收應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因76年間交由參加人管理而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以及因79年間起迄今部分場館尚未能興建完成而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事由,而請求撤銷徵收,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然原告於97年6月24日始向桃園縣政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時,其所據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已消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被徵收土地設立「國立體育大學」,符合徵收計畫使用,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為無理由:
⒈行政院65年10月18日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66年7月13日
公告徵收所完成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依教育部擬定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徵收計畫自始以:「籌建中正運動公園」為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依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辦理。「中正運動公園」規劃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體育場、室內綜合體育館、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及停車場等,其配置係依據地形之不同以兼顧環境之美化。」為目的。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完成徵收,用地機關教育部74年12月7日函
重擬整體規劃,計畫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該函說明二略以:該部經會同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有關單位完成研究檢討,根據林口台地之地理、氣候、交通等條件,考慮我國體育當時與長程發展之需要,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目標擬訂包括㈠運動訓練中心㈡競賽場㈢體育學院㈣民眾遊憩場地。經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准予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新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運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構。
⒊教育部自75年起即逐年編列預算,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台
75教字第7036號函核復之規劃,新建各類體育場館,建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故設立「國立體育學院」(現更名「國立體育大學」),並負責園區之管理(不另設管理單位),係執行「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充分運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構」之徵收計畫。
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原以「運動訓練中心、體育
學院、競賽場、民眾遊憩場地」為計劃目標,就系爭徵收土地使用現況而言:教育部於76年成立「國立體育學院」(現更名「國立體育大學」),並負責園區之管理(不另設管理單位)以來,已為國家培訓無數之優秀運動員在歷年國際性運動賽會獲得豐碩成果,以2010年廣州亞運為例,多數參賽選手均為國立體育大學之師生、校友,現為因應「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國立體育大學現正進行「教育部2017世大運北區運動訓練基地優秀運動人材培育計畫」,執行「運動訓練中心」之計劃目標。故以系爭徵收土地籌建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其「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之政策目標,現正完全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中。又「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各類體育場館,歷年已舉辦諸多國際性運動賽事,現正新建田徑場、整修綜合體育館,預供為「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排球、足球比賽場地」,現亦已充分發揮並持續執行「競賽場」之計劃目標。另「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為桃園縣境內「○○新興觀光地」且被觀光局遴選為鄉土遊覽特色的「民眾休閒公園」,「民眾遊憩場地」之計劃目標亦已充分發揮並持續執行中。綜上事實,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準「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土地徵收,完全依教育部擬定之徵收計畫使用。
⒌綜上理由,在系爭徵收土地設立「國立體育大學」,為中正
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之項目之一,與原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內容並無不合,完全係依徵收計畫使用;並無「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之事實,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之撤銷徵收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徵收,顯無理由。
㈡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任其荒廢閒置,第三人使用均依法律
規定辦理,仍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中,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持分共有之大埔小段第161、162、163、164、
……等地號土地,全部荒廢閒置。技擊館等工地已荒廢閒置20餘年」云云。惟大埔小段178-2、179、201、202-1、205地號等土地係規劃為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村,分別於75年間、76年間發包,現因建築糾紛訴訟中,參加人已積極處理,俟法院終結訴訟將盡速依計畫續建。其餘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運動公園用地,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配合林口台地之地理氣候,兼顧地形不同、環境之美化,故園區內建置綠地,並非任其荒廢閒置,並未違反原使用目的及用途。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部分係由長庚高爾夫球場營利使用
,自非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云云。惟⑴參加人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確曾有10筆土地面積0.9336公頃曾遭占用,但已於86年12月31日全數收回,有監察院87年11月27日(87)院台財字第000000000函(以下簡稱監察院87年11月27日函)附查察報告中教育部暨所屬單位被占(借)用財產追索暨執行情形概要表可按;⑵大埔小段206-1及178-4地號土地,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0日鑑界後,發現確遭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後,參加人以當場釘樁將占用土地取回外,並依「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向該球場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限期回復原狀、遷移電箱、返還土地。退萬步言,被徵收土地部分遭違法占用,係屬管理維護有無疏失問題,並非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鄉○○○段○○○段○○○○號土地,移作
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亦非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云云。惟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之土地因與參加人之土地相連,別無適宜之通路,雙方因而就系爭徵收之「嶺頭小段12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簽定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並非「移作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況系爭被徵收土地均依教育部整體規劃之「中正運動公園多目標體育園區」計畫使用,並無不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之事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綜上理由,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之事由,原告之請求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被徵收土地均依教育部整體規劃之「中正運動公園多目
標體育園區」計畫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撤銷徵收事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及使用事實:用地機關教育部擬定「
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報請行政院辦理土地徵收。完成徵收後,教育部74年12月7日函重擬整體規劃,經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准予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新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運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構。教育部現仍依該徵收計畫,逐年編列預算籌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74年12月重擬整體規劃計畫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擬訂目標包括㈠運動訓練中心㈡競賽場㈢體育學院㈣民眾遊憩場地等四項。行政院75年4月9日核復指示: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可充分運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教育部自75年起迄今仍逐年編列預算,新建各類體育場館。成立「國立體育學院」(現更名「國立體育大學」)以來,已為國家培訓無數之優秀運動員,現正進行「教育部2017世大運北區運動訓練基地優秀運動人材培育計畫」,發揮「運動訓練中心」之計劃目標。「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各類體育場館,歷年已舉辦諸多國際性運動賽事,現正新建田徑場、整修綜合體育館,預供為「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排球、足球比賽場地」,「競賽場」之計劃目標現正持續執行中。另「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為觀光局遴選為鄉土遊覽特色的「民眾休閒公園」,「民眾遊憩場地」之計劃目標亦已持續執行中。故行政院核準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教育部現仍依「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計畫使用中,並無不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之事由。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完全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准予規劃中正
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之計畫使用,符合教育部擬定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及教育部重擬之整體規劃(內容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使用徵收之土地。並非單純將「系爭被徵收土地移作『國立體育學院』校地」使用,更與「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無關,原告刻意曲解,顯無可採。
⒊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准予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
區之計畫中,行政院辦理徵收之204筆土地,原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故除建築房舍、運動場館外,自留有相當空間之「綠地」、「水土保持用地-植樹、坡地」,不可能全部204筆土地都是建物使用,故原告「徵收土地…已成為斜坡樹林,…自始未實際供學校使用」云云,均屬以偏蓋全,刻意曲解之詞,顯無可採。
⒋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自使即為教育事業,嗣後
並無變更;教育部重行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並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不另設管理機構。意即「國立體育大學」既負責園區(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營運管理,故「國立體育大學」用地即係「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徵收土地。「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自76年成立國立體育學院後,陸續興建網球場館、室外籃球場、停車場、綠地、道路、技擊館、球類館及職務宿舍等各類體育場館,均係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興辦事業所擬設計使用,並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
⒌綜上事實,本件徵收土地並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事由,原告之請求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98年12月31日函,否准原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件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復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本件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為辦理「中正(介壽)運動
公園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號及○○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經被告報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10月30日函轉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函公告徵收。嗣報經行政院以73年1月6日函補行徵收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號等5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並由桃園縣政府以73年2月8日公告及以73年2月8日函通知前揭5筆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迨97年6月24日,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之用途由「中正(介壽)運動公園」改為「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教育部未按核准計畫興辦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其原與他人所共有系爭32筆被徵收土地,經該府以97年11月14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8年1月3日,以同上開事由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被告亦以98年12月31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就本件爭點,原告整理列表如附件1所載;被告陳述主張列載如附件2所載)。
㈣本件因係牽涉撤銷徵收,自應回歸系爭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性
質、層面論斷。經查我國就「撤銷徵收」請求權,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茲就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撤銷徵收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件,分析如后:
A.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B.蓋國家實行土地徵收後,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或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致公益上之需要已不存在,自應廢止(法條文字為撤銷)原之徵收處分,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C.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構成要件,乃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劃進行中,嗣後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亦即,該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原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之情形。是以,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即不符合該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要件,縱嗣後因情事變更,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符。
D.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是以,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可認係屬本款之情事變更情事。又徵收之範圍是否過多,係屬徵收計劃是否過當,徵收處分裁量是否合乎必要性之問題,乃屬徵收處分違法性之問題,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撤銷徵收無關,特此指明。
E.由是,若被徵收之土地已依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完畢,嗣因另一計劃,使用該已實行使用之被徵收土地,亦屬用地機關所有權之行使,殊難認有上開撤銷徵收之原因。
F.而建立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有以下之特徵。
其不是針對原徵收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
,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一般性權利。而是不問原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因此,其訴之類型並非一般之撤銷訴訟,而應歸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要在符合特定法律要件後,其請求權始發生。
而此等新成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如與徵收土地之
收回請求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參照)相比較,又有如下之區別:
Ⅰ收回權之賦與著眼於: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長期不
按照徵收計劃去「形塑」徵收標的物,塑造出符合徵收目的之地形、地貌與使用狀況的公用土地,以致造成徵收標的物的長期閒置。由此可反證當初徵收發動時點之決策粗糙,對徵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沒有經過充分的思考,因此使「以徵收剝奪私有財產是維持公益最後手段」的徵收法理正當性難以維持,而有必要讓人民可以先取回被徵收之土地,遂由國家重新檢討徵收之必要性以後,重為新的徵收。
Ⅱ撤銷徵收請求權之賦與則強調徵收計劃本身之合理性
與必要性,在徵收完畢後,如果有客觀情事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不必要的,或者有更公平合理之手段來達成徵收手段所欲實現的公益目標時,由國家內部自我審查,並自行發動撤銷徵收之作為。此時須注意:
a.上開「客觀情事」原則上應存在於徵收處分作成後(唯一有可能在徵收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同條項第1、2款),但不論客觀情事存在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或作成後,此等事由大體都與徵收處分之作成時點密接。就此而言,與收回權之特徵(徵收計劃的長期擱置)顯然有所不同。
b.另外撤銷徵收實際是用地機關依法所負之行政內部職務責任,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所以一併賦予被徵收人請求之權利,僅有促請主管機關正確執法之輔助性功能。簡言之,撤銷徵收之公益性格與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性格,顯然較收回權為強烈。
G.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應為以下之認知:
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已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被
徵收之標的物,正朝著徵收計劃打算形成一個與原來徵收使用計畫一致的公用土地外觀。
【註】:此處所稱之「使用」,實質上為徵收標的物之形塑,使之形成適合於徵收計畫使用之外觀。
而在上述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
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也因此而消失。
㈣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⑴關於本件是否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說明如下:
①本件土地之徵收係分別於65年、73年間辦理,原告則分別於
97年、98年間,以同一開事由,各向桃園縣政府、被告請求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皆遭否准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②茲被告主張原告以不得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撤銷徵
收事由請求撤銷徵收,即便可以施行前所發生之事由請求撤銷,但因系爭被徵收土地未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故其以原處分否准撤銷,自無違誤;再縱可以施行前發生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告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③惟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撤銷徵收之規定;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既係屬不問原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而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業如前述。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已為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參諸其立法過程,雖未說明立法目的,然考其真意應係考量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並無關於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徵收之土地,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該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如未申請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似亦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之,此應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自應與消滅時效、除斥期間、權利失效等分別以觀,否則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豈永無適用之可能性,自非立法之意旨。故被告所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會,特予指明。
⑵就實體法律關係,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先就法理基礎說明:
A.按撤銷徵收之法律性質,係指行政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是其主管機關應為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無訛。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之主管機關(即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為被告內政部,是原告向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B.第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既係屬不問原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而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自應就本件是否該當該要件審斷。
C.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
②從本件實證因素以觀:
A.依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其「
一、徵收土地原因」所載「為紀念總統 蔣公 勳業,籌建『中正運動公園』,由台灣塑膠工業公司董事長王永慶先生 昆仲 捐資興建符合國際標準之綜合體育館乙座,以及興建其他各項運動設施之用地。上項運動場經中央暨有關部會現場勘察擇定於桃園縣○○鄉○○○路林口交流道附近,並經會議定名為『介壽運動公園』,復經輔導小組第四次會議更名為『中正運動公園』。全部用地計約60餘公頃,其中9公頃左右係公有地,其餘50餘公頃必須徵收○○鄉○路○○○○段及○○段內土地,以供興建之用。」字樣,可知需地機關教育部在65年間請求徵收土地之目的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無訛。
B.次查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於「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一欄中,除「十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如附件㈣『中正運動公園』規畫配置圖。」外,並於「十四、興建事業所擬設計大概」明載「綜合體育館部份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場設施自綜合體育館部份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場設施自綜合體育館竣工後陸續興築,預計5年內完成。『中正運動公園』規畫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運動場、室內綜合體育、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及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停車場等,其配置係依據地形之不同以兼顧環境之美化。」字樣,有上開計畫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C.由是,系爭徵收土地是否確依上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完成徵收程序,並就徵收標的物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內容為開發建設之實際使用,將徵收標的物形塑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且已實際供需地機關教育部使用,厥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D.本件土地徵收案,依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核其目的係作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用,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迄仍係「公園用地」;嗣教育部於75年間提出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報告,即規劃變更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包括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體育學院、民眾遊憩場地等),並更名為「林口中正運動園區」,核其內容已與前述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係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迥然不同,本令人質疑其所提上述「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中「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一欄之「
十四、興建事業所擬設計大概」內容究有何實施上之困難,否則為何會在65年間執行徵收系爭土地(嗣並在73年間補行徵收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近10年後,竟提出與原「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內容截然不同之重行規劃報告?其在65年間高舉「為紀念總統 蔣公勳業 ,籌建『中正運動公園』,...」大旗,藉由國家權力大肆徵收系爭土地,又所為何來(難不成已無需紀念總統蔣公勳業?苟係如此,其身為全國教育最高權責機關,行政反覆無常,將如何作為學子與人師之典範?)?所為皆與行政處理前後一致原則大相逕庭,亦與行政秩序務求安定、平穩不合,復浪費行政資源,自啟人疑竇。
E.且究之土地徵收之性質,因事涉公共事業及公益上之需要,方藉由國家公權力強行徵收原屬於私人財產之不動產,其手段係屬強制、剝奪屬性,遂予特設事前審查(核准)制度,由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社會秩序安定性之角度觀之,斷無於全徵收案經准確定並開啟執行徵收程序後,仍任由需地機關任意推翻原徵收案而另起爐灶之理,否則其徵收計畫之『公用目的』何在?且遭強制徵收土地之人民權益又置於何處?是以,動輒隨意變更土地徵收案之內容及執行程序,絕非法治國家之正常行止,至為明白。
F.惟本件教育部雖於75年間提出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報告,將其原規劃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徵收)目的,變更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按理,此際教育部自應盡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之義務,提出其原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檢討報告(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明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方符法制。亦即,教育部應就其前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內容,究有何根本上不能執行或窒礙難行之處,致永無付之執行(即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可能性等節為詳盡之報告,而核准徵收之機關(即被告)亦應就此詳為追蹤審查,否則即失其依職權審查之責任。
G.經查被告固於98年12月31日函(即原處分)說明欄二、謂「....而其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並增設『國立體育學院』應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與原核准徵收計畫內容並無牴觸。
....」等語。然而:
Ⅰ遍查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
徵收計畫書」(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全卷,並無「學校用地」(包括供何學校之用)之規劃與設置;且「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係於76年7月1日始成立,此觀教育部76年5月27日臺(76)高字第23530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76年5月27日函)即明。是「國立體育學院」(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之設置,顯不可能係在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範疇內,殆無疑義。
Ⅱ第以「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
之規劃,係教育部於行政院以73年1月6日函補行徵收5筆土地之地上物(按:土地部分係於65年間經准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後,即已辦理徵收在案)後,函送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報告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經該會討論後,以74年11月14日總
(74)第2154函(以下簡稱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知教育部有關重擬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之5項結論;教育部嗣分以74年12月7日、75年3月15日檢陳規劃報告、規劃報告修正本等件予行政院後,經行政院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函核准變更「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並由在76年7月1日始成立之「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乃被告所自承之事實。
Ⅲ茲被告雖主張系爭徵收計畫記載之「興辦事業之性質」
為「教育事業」,迄未經變更或註銷,是76年間國立體育學院的成立,係為中正運動公園籌建計畫項目的延續,與原徵收土地計劃書內容並不牴觸云云。惟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為教育部,是其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中「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一欄中記載「教育事業」字樣,諒係針對其乃全國教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衡量其權責職掌與需求土地之目的,遂記載「教育事業」字樣所致,非謂其徵收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學校用地」(包括供何學校之用)使用,此對照前述「一、徵收土地原因」所載內容,即得以窺知。
Ⅳ且系爭供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土地,係屬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之「公園用地」(迄仍未變更),此與專供興辦教育事業之「學校用地」有別,乃身為全國教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之教育部所熟諳。衡之常情,若教育部於本件土地徵收案之自始(即65年間),即有於『中正運動公園』設置「學校」之規劃,其大可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即行提出,並變更土地類別為「學校用地」(按:此暫將是否可變更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擱置一旁不論),始符常情,焉有於重行規劃獲准後挾帶過關之理。
Ⅴ況且,如被告所稱76年間國立體育學院之成立,係「中
正運動公園」籌建計畫項目之延續云云屬實,則以透過強制手段徵收來之系爭土地,竟僅『專供』作為「國立體育學院」(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1個學校之「學校用地」,核與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具有『公用目的』之本旨性不符,其有違反原使用目的,至為顯然;遑論「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係於76年7月1日始成立(教育部76年5月27日函參照),本不在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範疇內,已如前述,以土地徵收係採事前審查(核准)制度觀之,豈有於事後設立學校,反可溯及適用之理。
被告所稱違反一般行政處理程序與經驗法則,殊無可取。
Ⅵ參以經建會業以74年11月14日函明白表示,略以需地機
關教育部所提系爭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其中有關設置體育學院(即「國立體育學院」《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一節,【從人力供需之觀點,應無設置體育學院之必要】等語,此觀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之附件即明。是教育部究竟基於何種觀點,不予採納經建會意見,反執意浪費公帑與行政資源,刻意去設立「國立體育學院」(按:係於76年7月1日始成立,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即耐人尋味,更無庸論及本件之實際狀況係:未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即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供使用之情形(此部分容於後述),自無被告所謂與原核准(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徵收計畫內容並無牴觸之可言。足見被告斷章取義,忽略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原因(即徵收土地原因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逕自擴張解讀,並將系爭供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之「公園用地」與專供興辦教育事業之「學校用地」混為一談,核與系爭徵收計畫之本旨、目的不符,委無可採。
Ⅵ又將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
徵收計畫書」(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與其嗣經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函核准變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兩者對照後,發現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核准變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目標擬訂,係包括㈠運動訓練中心、㈡競賽場、㈢體育學院、㈣民眾遊憩場地,乃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見被告主張欄),經核該等目標除體育學院外,其他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部分,仍不逸出教育部在65年間所提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中「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一欄之「十四、興建事業所擬設計大概」所載「....『中正運動公園』規畫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運動場、室內綜合體育、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及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停車場等,其配置係依據地形之不同以兼顧環境之美化。」之範疇,至於所謂「民眾遊憩場地」,乃任何一「運動公園」或「體育園區」本應具備之基本公共設施,自不待言,尤凸顯該重行規劃實則係為設立「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所量身打造提出無疑。
Ⅶ綜合上情以觀,需地機關教育部於74年間所提系爭林口
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實看不出有何就原65年間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提出更加完善、圓滿之建議或修正之處,反於75年4月9日經准變更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後,竟減少諸如球類館、技擊館(於79年因工程糾紛停止興建)、選手宿舍(於75年發包後,因工程糾紛,迄尚未興建)等之興建;加以需地機關教育部未依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建議辦理(即【從人力供需之觀點,應無設置體育學院之必要】)在先,在76年7月1日設立「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後,將系爭徵收土地之管理、使用移轉交付予「國立體育學院」(即升格改制前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後,「國立體育學院」(甚或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竟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任由毗臨之「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被徵收土地(此部分容於後述),足徵需地機關教育部確有未依徵收計畫(不管係原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抑或75年4月9日經准變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之內容執行之事實;遑論迄今並未設置有「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按:游泳池等設施係設立在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校園內),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系爭徵收土地並非按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內容為『公用目的』之開發建設暨實際使用,即堪以確定。故被告98年12月31日函(即原處分)所稱「....而其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並增設『國立體育學院』應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與原核准徵收計畫內容並無牴觸。...」云云,核與事實相悖,要無足採。
H.則原告以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固為「教育事業」,惟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上,所謂「公園用地」、「體育場用地」與「學校用地」,渠等在劃設之目的及使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原本之徵收計畫項目既未完成,卻直接改設立學校(即「國立體育學院」《亦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非可謂係徵收(或籌建)計畫項目之延續;且因運動公園與體育學院係分屬不同之興辦事業內容,系爭徵收土地移作參加人之校地,並非依據徵收計畫而為使用,而係將原本規劃為「公園用地」使用變更為「學校用地」使用,要難認其『興辦之公共事業』未為改變,故系爭徵收土地實際上既未依原興辦事業目的加以開發、建設、使用,已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要件,則原告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原核准徵收之處分,即非泛稱無憑,從而被告以98年12月31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所為決定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I.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設立「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係符合原徵收計畫內容等節為可採,惟本件因未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即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供實際使用,仍不符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爰析述如下:
a.第以「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規劃,係於行政院以73年1月6日函補行徵收5筆地上物(前於65年間經准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後,即已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在案)後,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74年11月14日總(74)字第2154函知教育部有關重擬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之5項結論,教育部嗣分以74年12月7日、75年3月15日檢陳規劃報告、規劃報告修正本等件予行政院後,經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函核准變更「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並由於76年7月1日始成立之「國立體育學院」(嗣升格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加人)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未另設管理機關,乃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b.承前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是本件是否已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自應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有形塑成「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著手。
c.經查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所使用之被徵收土地(即系爭32筆土地),與毗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長庚高爾夫球場」並無水泥等圍牆之界線區隔,僅以樹林、樹叢、樹籬為隔離,參以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函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被徵收土地大部分為樹林,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3空照圖所示諸多土地均係樹林等情大致相符,因樹林、樹叢、樹籬等類係屬植物,並非公共設施建築物或建造物(例如運動場、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辦公大廈及選手村等),自無所謂『實體開發、建設、興建公共事業』可言,被告所稱該等被徵收土地係供作「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用云云,顯非事實,即堪確定。
d.又依參加人所提參加訴訟答辯狀所附被證1校區配置圖顯示,其運動場館設施均坐落於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校區內,暫且不論參加人是否有如一般大專院校施設明顯之校園圍籬及立有一定之校門管制等節,參照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參加人校區內各運動場館皆設有門禁及管理措施,此由卷附該校自治規章如「國立體育大學場館設施營運管理收費辦法」、「國立體育大學公共綠地及道路租借要點」等影本,即知該等場館均納入管制及收費範疇內,顯非供作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一般開放予民眾供『公用目的』使用之「體育園區」或「運動公園」性質有間,核與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函核准變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意旨與目的悖離,要難信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形塑成「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事實存在。
e.況本院於準備程序階段,一再曉諭被告及參加人應補正提出本件經行政院於75年4月9日以台75教字第7036號函准予變更「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後,系爭徵收之土地確有按該變更之重行規劃實施之相關文據資料,並諭知參加人應按時序列出其所主張-當時規劃多目標體育園區之運動設施、場館,究係供何種國際競賽使用及如何符合國際標準規格暨系爭多目標體育院區相關場館興建完成後,迄今究竟舉辦過多少場國際賽事等到院。
f.然而被告及參加人徒稱「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係教育部之計畫,屬教育部之業務,其中被告稱伊對徵收後需地機關如何運用徵收土地並不完全瞭解云云,參加人則以該校沒有辦法代表教育部發表意見,其僅有學校業務之資料,關於學校以外之業務,該校沒有資料云云資為答辯,迄均未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有按變更後之重行規劃(即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形塑成一致之地形地貌並為開發、建設等實際使用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查,自難信渠等所言為實在。
g.按土地徵收案,因牽涉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公益上之需要存在性格強烈,被告身為職司核准或依職權撤銷土地徵收案之主管機關,並非僅以事前實體審查為已足,尚須於核准徵收後,就需用土地人是否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及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之文件資料(按: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以本件言,即行政院,亦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予以追蹤審查,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範,即足以徵之。
h.就本件言,需用土地人教育部既具有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性格,而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即被告)亦應就職掌權責範圍為之審查,依常情,斷無毫不知悉系爭徵收土地於執行徵收程序後之情形,然由下列事實顯示,本件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及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即被告)確未依職權行政,茲敘述如下:
系爭毗臨「長庚高爾夫球場」之被徵收土地,僅以樹
林、樹叢、樹籬與球場隔離,依參加人100年5月13日函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被徵收土地大部分為樹林,與原告所提原證23空照圖所示大部分土地係樹林等情大致相符,大部分尚無實體開發、建設、興建公共事業之情形,業如前述。
被告雖稱「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系爭徵收土地,係因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管理不周所致云云。
惟國家實行土地徵收係源自於公益上之需要,在本件
,即係應需用土地人教育部之土地需求以興辦公共事業(即「中正運動公園」)所致,並非著眼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否則原屬於人民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既非屬國有土地,由人民自行負責管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浪費公帑與行政資源,藉由強制徵收手段徵收後卻僅供「管理」之用,非但於情、理皆不合,其徒增民怨,又豈是「依法行政」!況經建會在參與審核系爭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
(即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時,業以74年11月14日函明白表示,系爭重行規劃,其中有關設置體育學院(即「國立體育學院」《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部分,【從人力供需之觀點,應無設置體育學院之必要】等語在案,系爭徵收土地實際上復確未依原興辦事業目的加以開發、建設、使用,業如前述,殊難認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有形塑成「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情形存在。
則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於接受系爭徵收土地之實際占
有後,既全無任何開發、建設、興建公共事業之事實,復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任由毗臨之「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系爭被徵收土地,迭經原告指陳後,亦不循法定程序救濟;迨99年5月20日桃園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經對照航照圖結果,發現系爭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號土地部分確有遭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供之作為「營利使用」後,仍未見有何權利保護行為;嗣於99年8月20日鑑界經地政機關訂樁,始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於99年10月12日向○○公司請求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儘速遷移電箱並返還土地;迄100年5月30日方再次發函,限○○公司於
100年10月31日前清理返還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繳交94年9月至騰空遷讓日止前之占用補償金(按:○○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清除占有物並返還土地),究諸上開過程,參加人皆予非法占用人○○公司相當長之期限(前後達1年餘以上),僅2次行文發函催促返還占用之被徵收土地,益證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所指系爭重行規劃,其中有關設置體育學院(即「國立體育學院」《即升格改制之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部分,【從人力供需之觀點,應無設置體育學院之必要】等語,實有先見之明。
綜合上情已觀,被告非但昧於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原因
與徵收目的,從未審查需地機關教育部是否確依徵收目的,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系爭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即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依『公用目的』實際使用,亦未於獲悉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遭毗臨「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後(按:被告至遲於98年1月3日,經原告請求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時應知悉上開事實),有何依職權啟動之具體行動或行為,卻謂本件土地徵收後,需地機關教育部如何運用徵收之土地並不完全瞭解云云,足見其罔顧法令、蔑視怠忽職責之嚴重程度。原告起訴指摘,非泛言無據。
i.從而,本案既顯無將徵收標的物形塑成與系爭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即設置「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且已實際供用地機關教育部依『公用目的』實際使用之事實,已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被告未予究明上開事實,率以98年12月31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即屬違誤,原告起訴予以指摘,核屬有據。
J.至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撤銷徵收之處分及撤銷原核准徵收之處分,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問題。
K.第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且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參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已為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有無適用情況判決規定,仍應著重於個案實際情況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不能一概論之。
L.就本件言,依上述實證因素,系爭被徵收土地實際上並未依原興辦事業目的加以開發、建設、使用,亦無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徵收計畫(不管係原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抑或75年4月9日經准變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一致之地形地貌,供用地機關教育部依『公用目的』實際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詳述甚明。以情況判決對一般民眾顯無法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保障功能,苟於本件適用,傾向於不分徵收機關即被告有無善盡權責,亦不問需地機關教育部是否確依徵收目的執行使用系爭徵收土地,而符『公用目的』使用之旨,自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尚無情況判決之適用,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98年12月31日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前開見解覈實查明(包括系爭原65年間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及75年4月9日經准變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或「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並應就需地機關教育部究是否確依徵收目的,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上開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依『公用目的』實際使用,暨自65年間申請興辦「中正運動公園」公共事業,於經准徵收系爭土地起,迄系爭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教育部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之文件資料等)另為適法之核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1月3日申請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部分;經查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前開經本院撤銷部分尚待被告詳為查明後重為核定,致無從據以審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