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一 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林一筆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2法官劉定安~B3法官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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