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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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之子 謝復添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利息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按月計付,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謝復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戊○、丁○○為謝復添之父母,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謝復添之前述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各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戶籍謄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謝復添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包括配偶 陳玉卿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謝良欣 、謝瓊塯、 謝佩珊 已依法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核完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即被告戊○、丁○○繼承被繼承人謝復添系爭借款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戊○、丁○○為主債務人謝復添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