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耕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林耕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亦稱「清心福全財務」)、「 侯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耕緯同意負責依「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假冒 謝富斌 之姪子「 俊宏 」,撥打電話向謝富斌佯稱:因投資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謝富斌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潘婕 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潘婕瑀 第一銀行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產生資金流動為由,使不知情之潘婕瑀(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2分、13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內,持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將5萬元交付與林耕緯,林耕緯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將5萬元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謝富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耕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
、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並有另案被告潘婕瑀於警詢(見偵卷第39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斌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9、130頁),且有111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潘婕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1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111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比對用之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汐止分局查獲被告影像照片、被告所有之鞋子照片、潘婕瑀提出之「迅速貸」網站、LI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謝富斌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富斌所有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至37、45至49、57至109、127、131至145、189至193頁)、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5歲,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大學四年級,已有5年之打工經驗(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依指示收款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一個月報酬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又觀之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經警數位取證結果,「KOI資產副理」傳送予被告之工作流程內容提到:要監控客戶回報上手、向客戶稱自己是經理派來的,叫「致中」、下班後做斷點,從A點進B換裝後再出去等語,有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要監控客戶回報上手、要向客戶佯稱不實身分,下班後要做斷點,依指示收款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則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不顧「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於「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謝富斌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而以上開方式與「KOI資產副理」、「侯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4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潘婕瑀提領向告訴人謝富斌詐得而轉入上開潘婕瑀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和告訴人謝富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惜因告訴人謝富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謝富斌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11遭警搜索扣得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每日報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而已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並無
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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