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聖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第21089號、第21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聖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編號3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至第8行「使 林芊佑 支付之3500元退回至胡聖臨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更正為「使林芊佑支付之3500元退回至胡聖臨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再由藍新公司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更正為「再由藍新公司轉帳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胡聖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胡聖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聖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街頭籃球2:正宗續作官方交流區」社團,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係透過臉書「街頭籃球2:正宗續作官方交流區」社團,刊登不實貼文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2,000元,尚屬小額,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未盡週全,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芊佑、 施焜棋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芊佑、施焜棋所受損害,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偵卷第87頁)可資為憑,及被告固有意與告訴人 鄭紹淇 和解,惟因告訴人鄭紹淇無和解意願,致無從促成和解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芊佑、施焜棋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另被告固有意與告訴人鄭紹淇和解,惟因告訴人鄭紹淇無和解意願,致無從促成該部分和解,業如上述,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鄭紹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詐得之款項3,500元、2,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芊佑、施焜棋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林芊佑)胡聖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施焜棋)胡聖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告訴人鄭紹淇)胡聖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2號被告胡聖臨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
明日之後交易群」社團,見林芊佑發文要購買遊戲時裝,明知並無遊戲時裝可供販售,竟仍向林芊佑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致林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2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3500元之方式,支付胡聖臨向其他賣家購買之商品,胡聖臨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林芊佑支付之3500元退回至胡聖臨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花用殆盡(112年度偵字第17483號)。
㈡胡聖臨明知無遊戲帳號可供交易,竟仍在臉書「街頭籃球2:
正宗續作官方交流區」社團,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貼文,適施焜棋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依胡聖臨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轉帳2000元至 施宜柔 (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施宜柔再轉帳至胡聖臨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胡聖臨再提領花用殆盡(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
㈢胡聖臨前在臉書「街頭籃球」社團,見鄭紹淇發文要購買遊
戲帳號,明知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竟仍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鄭紹淇佯稱願以3100元出售,致鄭紹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時4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帳3100元至胡聖臨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申請之繳費代碼,再由藍新公司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胡聖臨再提領花用殆盡(112年度偵字第21392號)。
二、案經林芊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施焜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鄭紹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胡聖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林芊佑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林芊佑遭詐騙3500元之事實。㈢告訴人施焜棋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施焜棋遭詐騙2000元之事實。㈣告訴人鄭紹淇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鄭紹淇遭詐騙3100元之事實。㈤告訴人林芊佑報案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芊佑遭詐騙3500元之事實。㈥告訴人施焜棋報案紀錄、轉帳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施焜棋遭詐騙2000元之事實。㈦告訴人鄭紹淇報案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明告訴人鄭紹淇遭詐騙3100元之事實。㈧員警職務報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聖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騙告訴人林芊佑所得3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林芊佑,此有告訴人林芊佑陳報狀、被告轉帳明細供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詐騙告訴人施焜棋所得2000元、詐騙告訴人鄭紹淇所得31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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