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建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祈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受有腦震盪、頭暈之傷害」補充為「受有腦震盪、頭暈之傷害(林祈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祈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祈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 謝昕愷 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車禍和解書1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卷第35頁)可資為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害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車禍和解書1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卷第35頁)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7號被告林祈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行駛,駛至長龍路4段近中埔九號橋處沿道路方向左彎時,因轉彎時之疏忽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於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謝昕愷,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乃與林祈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昕愷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暈之傷害。詎林祈建明知自己所駕駛之小客車已與對向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對方機車倒地,預見機車騎士謝昕愷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未得對方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謝昕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祈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對方應該是騎很快,甚至是飆車,我就閃過去,我有聽到他摔倒的聲音,當下沒有撞擊的感覺,我感覺他是自摔,然後我就下山了,告訴人會倒地是因為他嚇到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也沒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我離開時不知道現場有機車摔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昕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上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車禍發生過程,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且被告供詞前後矛盾,於本署偵查中翻供否認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主觀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導致撞擊對向來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後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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