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青海南街路」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青海南街」;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2mg/dl(即百分之1.21)」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2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自撞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2mg/dl,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5號被告吳岳霖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霖於民國112年8月29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路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湘琳 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由 林映任 管領之工地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工地圍欄(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掉落至該工地地下1樓處,因而致使吳岳霖、張湘琳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緊急將吳岳霖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治,並委請醫院對吳岳霖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2mg/dl(即百分之1.21),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岳霖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湘琳、林映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