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增加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抗告人○○○住○○市○○區○○路○段00○00號2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失能大小便失禁,且近幾年脊椎動過2次手術,手骨折過一次,還有坐骨神經痛與嚴重便秘,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需增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由相對人與關係人○○○平均分攤,或由法院依3個兒子條件酌定每人應給付金額。況相對人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承諾願意支付每月17,5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卻未曾支付。
二、原審認抗告人僱用○○○照護費用每月66,000元過高,不應責求相對人負擔等語。然係因抗告人當時3個兒子沒人要照顧抗告人,且當時因疫情關係,無法立即請到外籍看護,抗告人不得已於110年9月10日僱請○○○照護。又如果依本國籍居家照護全日班(24小時)市場行情為每月66,000元至90,000元,○○○願以市場最低價每月66,000元來照護,抗告人不得不尊重市場行情。
三、原審認聲請人以關係人○○○未曾履行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事由,要求相對人提高扶養費,無異係將關係人○○○本身之扶養義務轉嫁由相對人承擔,對相對人而言,難謂公平等語。然關係人○○○無財產可查封,如果抗告人再請求關係人○○○提高扶養費,也是拿不到錢,更無能力請外籍看護。
四、原審記載抗告人之107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有增加建地2筆,抗告人得運用該2筆不動產供應醫療看護所需等語,然該2筆不動產實為42人所共有,難予適價賣出以供醫療、看護所需。嗣後該2筆不動產於112年5月7日由相對人購買後,最後依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人○○○、○○○購得。然該賣地價金扣除增值稅與其他費用後剩餘399,513元,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償還向關係人○○○借用之醫療看護費用400,000元,故至今都沒有錢請看護。
五、另關係人○○○與相對人間曾約定出資99萬元作為抗告人之照顧費用,此部分依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2年3月26日扣抵完畢,故請求相對人每月27日支付17,500元扶養費予抗告人等語。
六、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聲請人17,500元。
參、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7歲時即半工半讀,抗告人並無扶養相對人至成年,反觀關係人○○○、○○○,皆受抗告人扶養至成年,由上可知,相對人受其父母照顧最少。又聲請人曾於107年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法庭外經他人聽聞重大辱罵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故相對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用。
二、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之陳報狀請求相對人1人每月負擔17,500元,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7,500元,將不夠抗告人以後至安養院之費用。而抗告人看護照顧費用每月應達35,000元,再加上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扶養醫療費用12,000元,及老人年金3,772元,合計共50,722元,如送至安養院,24小時照顧,包括食宿,住最好二人房間每月33,000元,故抗告人之扶養費以每月35,000元為適當。故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1人每月給付17,500元,對於相對人不公平,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平均分擔每月給付抗告人之看護照顧費用。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關係人○○○、○○○之母,抗告人曾於104年間向關係人○○○、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裁定命關係人○○○、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關係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嗣經關係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兩造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自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
三、抗告人固舉上揭事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所舉均為原審已提出之理由,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關於抗告人主張賣2筆土地之價金,扣除增值稅與其他費用後剩餘399,513元,因償還與關係人○○○所借之醫療照護費用400,000元,故至今都沒有錢請看護等語,然此為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核與相對人所對抗告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無涉,自不得因抗告人與關係人○○○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變相加重相對人之原本應負擔之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再者,抗告人將其所有之2筆土地售出,並將所得之價金返還予關係人○○○,非屬於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系爭裁定本已衡量抗告人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並考量扶養義務人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客觀收入等情形而為所需扶養費之酌定。故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應增加扶養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尚難認定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