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8、9行關於「當場接續對 劉建男 、 林煜翔 新大聲咆哮並怒罵不雅字眼,並動手推擠劉建男、林煜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建男、林煜翔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當場先後動手推擠劉建男、林煜翔,並對劉建男、林煜翔大聲咆哮怒罵三字經之不雅字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警員劉建男、林煜翔併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應逕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數名警員劉建男、林煜翔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參照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於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上開累犯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推擠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警員劉建男、林煜翔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憑;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與其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67號被告張坤霖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霖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酒醉鬧事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劉建男、林煜翔獲報旋即前往現場處理。詎其明知在場警員劉建男、林煜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同日0時29分、30分許,當場接續對劉建男、林煜翔新大聲咆哮並怒罵不雅字眼,並動手推擠劉建男、林煜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建男、林煜翔執行職務。嗣警當場將其逮捕並帶回訊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均於密切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