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文首應補充「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8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00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列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9971-NB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有酒駕素行,本件其過失程度非輕,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五千元,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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