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羈押後,家中僅有年邁又需長期接受治療之父親和嗷嗷待哺之年幼女兒相依唯命,家中生計頓陷困境,幾近斷糧,母親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亦因被告羈押後,經濟來源中斷,無法購買日常用品,且被告目前肩胛骨疑似嚴重脫臼,無法如常人般為舉抬之動作,生活作息非常不便,實須外出就醫診療及返家安頓家庭生活,又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請求停止羈押,並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涉嫌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次數達十二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所陳述之身體病痛,經本院發函通知臺灣臺中看守所,請注意被告之身體健康,並給予適當治療,並經由該所醫師檢查,被告為右肩峰關節挫傷,已予放射線檢查併予治療,此有該所傳真文件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之疾病在羈押期間應可控制及給予適當之治療。又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屬被告應否羈押所需考量之法定事由,依法本院無須予以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檢察官業已向本院洽借被告入監執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中檢輝執義九七執三四七六字第0三八七七五號函存卷可憑,是被告近期亦將入監執行。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