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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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首行關於「 胡敏 」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胡敏部分迄未到案,待日後另行審結)」;又關於「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胡敏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一本及所得賭資一萬一千六百十四元,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六合彩下注單一張。」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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