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之某地,飲用一瓶半的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當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其醉態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三九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樹,此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倒車駛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內,適有 賴慶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暨 林俊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皆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賴慶源及林俊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賴慶源、乙○○、林俊豪均人車倒地,致賴慶源、林俊豪受有輕傷害(林俊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慶源傷害部分,雖經其提出告訴,但嗣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五四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告訴人乙○○則受有骨盆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併發皮膚壞死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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