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鋼瓶壹支及鋼珠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其友人 馬道華 之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馬道華、 蔡亞軒 (該2人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區延平門市」(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前時,持其所有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朝全國電子公司所有而裝設於上址2樓之強化玻璃射擊鋼珠,致該玻璃1片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全國電子公司。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馬道華涉有嫌疑,經通知馬道華到案說明,馬道華則提出乙○○射擊完後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空氣手槍1支、鋼瓶1支及鋼珠6顆等物品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馬道華、蔡亞軒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暨其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㈣全國電子公門市修繕作業資料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持填裝有鋼珠之空氣槍朝上開強化玻璃射擊,致無辜之告訴人所有之該玻璃碎裂損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告訴人因修復上開玻璃而支出新臺幣3萬元費用,被告則因在監之故迄未能予以賠償,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鋼瓶1支及鋼珠6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