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錫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區○○段○○○號) 林炳旭 向 鐘朝進租地 使用之芭樂園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竊盜犯意,進入該園區內接續以徒手竊取芭樂308台斤(含籃重,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並將該等芭樂堆置於上開車輛車內而既遂,嗣於欲駛離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芭樂(已發還林炳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錫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炳旭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上記時地所竊得芭樂數量足以分裝9籃(詳卷附扣案物照片),顯見其前揭舉措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3日;其後復因業務過失致死、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二案所受宣告刑及第一案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因缺錢作生意,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將近10次,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得財物已據告訴人林炳旭具領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