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玲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玲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前路與中正路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搶先通行黃燈號誌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鳳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闖越紅燈右轉至松埔路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薦椎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14日診字第083052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駛入松埔路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伊跟隨前方車輛行進,應有餘裕可通過路口,並未貪快而闖越黃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8日19時40分許,駕車沿文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駛入松埔路時,適告訴人騎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在系爭路口右轉松埔路,2車在靠近松埔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他卷第2-3頁、偵一卷第20-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警卷第10-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4-1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8頁)及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見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6-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及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並警告紅燈將至,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禁止進入交岔路口,倘車輛於綠燈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號誌適轉換為黃燈,仍可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文前路、中正路之號誌變化以及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行進過程,依前引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顯示情形如下:被告所駕汽車之前半車身,於19時40分27秒越過文前路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文前路之號誌仍為綠燈,下1秒即19時40分28秒,文前路之號誌轉為黃燈時,被告所駕汽車未完全通過文前路之停止線,後半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但至19時40分31秒文前路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所駕汽車已完全通過停止線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附近,此際中正路之號誌仍為紅燈,告訴人卻已騎機車通過中正路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之後告訴人右轉松埔路,被告亦直行駛入松埔路,
2車在靠近松埔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係在文前路號誌為綠燈及黃燈之狀態時,越過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在號誌變為紅燈時,已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附近,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可繼續通過系爭路口,則公訴人指摘其搶先通行黃燈號誌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乙節,即屬無據。
㈢公訴人復指摘:被告為貪快貿然通過路口,導致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惟查:
1.告訴人係在中正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已騎機車通過中正路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至為明確,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稱:伊係中正路之號誌為黃燈時右轉松埔路云云(見警卷第6頁、他卷第2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自非可採。而文前路號誌於19時40分31秒轉為紅燈時,被告汽車已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附近,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中心處至松埔路之距離為13.4公尺(3.4公尺+3.4公尺+3.4公尺+3.2公尺=13.4公尺);復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2060500號函所載系爭路口於星期一至星期日離峰三色管制時段(06:00~07:00、09:00~16:00、
18:00~23:59)所採取之左轉專用三時相運作模式:「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中正路南北向直行加右轉對開67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中正路雙向左轉專用1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松埔路與文前路圓形綠燈對開38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可知被告汽車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附近時,文前路之號誌依前述第三時相之運作模式,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後,尚有全紅3秒之清道時間,中正路之號誌始會依前述第一時相之運作模式,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以供南北向直行及右轉,而被告警詢時自述事故發生前車速為時速20公里至30公里(見警卷第3頁),換算秒速為5.55公尺(20x1000÷3600=5.55)至8.33公尺(30x1000÷3600=8.33),則文前路號誌全紅3秒之清道時間,被告汽車可行進16.65公尺(5.55x3=16.65)至24.99公尺(8.33x3=24.99),均大於系爭路口中心處至松埔路之距離13.4公尺,故被告在文前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仍足以利用該全紅3秒之清道時間,駛入松埔路而離開系爭路口。
⒉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在文前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之3秒清道時間內,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本案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在中正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時,依法暫停於中正路停止線後方,不會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松埔路,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⒊又注意車前狀況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
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基於信賴原則,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觀諸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車闖紅燈所逾越中正路上之停止線,該停止線至松埔路南側路緣距離僅9公尺,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事故發生前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警卷第10頁),換算秒速為8.33公尺(30x1000÷3600=8.33),則告訴人逾越中正路上停止線後駛至松埔路南側路緣之時間僅歷時
1.08秒(9÷8.33=1.08),審酌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自不能就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松埔路之違規行為事先預見,且在該極短時間內及時應變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公訴人指摘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仍難採認。
㈣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告訴人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44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卷第22-2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34596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考,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 益徵 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
㈤是以,被告在文前路號誌為綠燈及黃燈之狀態時,越過停止
線駛入系爭路口,在號誌變為紅燈時,已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附近,仍可利用3秒之清道時間順利通過系爭路口,而未喪失通行路權;反觀告訴人於中正路仍為紅燈之清道時間內,尚無通行路權,竟騎機車越過停止線闖入系爭路口右轉,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形,被告並無禮讓告訴人之義務。況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並無違規之處,自難責令被告對於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之告訴人負事先預見之注意義務並期待其能在極短時間內及時應變以避免發生碰撞。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進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則不論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薦椎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均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亦為原審所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應係在橫越寬度至少26.8公尺之中正路後([3.4公尺+3.4公尺+3.4公尺+3.2公尺]×2=26.8),行至靠近松埔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始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再參諸相關剎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所示,依當時被告時速,煞車之距離,僅需2至4公尺,況被告既係在橫越中正路,到達松埔路西側人行穿越道附近之際,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則因當時中正路與松埔路交岔口處,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故被告於起駛時,當可開始注意到是否有車輛由中正路駛出(此有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顯見被告若密切注意車前狀況,即應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而本件被告卻疏未看清中正路方面之狀況,導致未及時發現由中正路駛出之告訴人車輛,並即時煞車,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應已酌然甚明。原審未及審酌相關路口之可見範圍,自有未恰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松埔路之違規行為,非被告所能防範,自難令負過失之責任。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頣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