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045,619元,因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14,646元,但因聲請人於民國95至96年度之總收入為1,150,365元,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47,931元,於扣除95至96年度之平均家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6,347元後,每月所剩之金額根本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因此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承諾,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債務人毀諾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民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聲請人所陳述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於97年9月遭公司解雇,目前以臨時代班
司機為職,每月平均週薪為4,000元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係97年5月間毀諾,因此,自應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資產情形為基礎,來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非以聲請人於97年9月遭公司解雇後之資產情形來作為認定基礎,故聲請人上開陳述縱認屬實,亦與聲請人之毀諾無關。又本件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52,353元(以97年1月至5月之薪資計算所得),此有其提出薪資單據為證,故以此每月收入52,353元作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其兩名子女及其父親之扶養費共計11,796元、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房屋租金8,000元後,尚剩餘22,728元,仍足以繳納每月之協商款項,並無不能或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嗣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若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