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馬宣德 反訴被告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造成伊精神上產生憤怒,常發生內心暴怒的煩悶躁鬱積結症候群,並精神上產生害怕家庭經濟陷入恐慌精神壓迫、恐懼感症候群,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慰撫金74萬5,032元;又上德交通有限公司對伊就伊所有上開車輛亦應負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6萬8,060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萬3,092元。原告本訴訴訟標的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其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及依保險契約所為請求,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自非相同,反訴亦非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又上揭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