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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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再審被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有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證據之違法:
1.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依民法第760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從而,35年土地豋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顯係要求需提出物權契約。依臺北縣政府(45)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令記載本件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除「囑託登記清冊」外,尚有「有關證明文件」,然由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之記載可知前開令函有關證明文件僅係「土地權利書狀」,惟「土地權利書狀」僅係表彰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徒憑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並不足認兩造已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云云。
2.然查,再審原告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代建營房土地案卷宗原本(43)北市財產0311號為佐,然上開公文書係臺北市政府所留之存檔繕本,尚不足積極證明再審原告會同臺北縣政府正式向地政機關申請囑託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僅限於上開存檔繕本所記載之文件資料,原審法院逕為推論,其認事用法誠屬率斷。
3.況且,再審原告所為代建營房土地案卷宗原本(43)北市財產0311號內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之記載,係依據臺灣37年3月23日省政府訓令囑託登記造冊說明第七點記載:「『證明文件』係指奉準接收留用或委託放租之公文書,及土地或建物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一律編號檢附原件或抄本」。從而,並不能僅憑上開囑託登記清冊之記載,即認定並無其他承諾書或同意土地移轉登記之他項證據存在。前審未斟酌前開證據,率以「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僅註明土地權利書狀」,進而推論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並無書面物權契約存在,顯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依法得據此提起再審。
(三)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通說即「特別要件說」,再審原告現時既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對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
8號判決參照)。
2.再者,再審被告丁○○等人之父親 陳盤銘 與二二八事件無涉,且系爭土地於42年間即登記為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所有,則於陳盤銘60年間過世前,歷經20年,均未見陳盤銘主張權利,則依經驗法則言,陳盤銘當對於系爭買賣確實存在一節毫無異議,基此「該買賣關係存在」乃屬正常事實,「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屬變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丁○○等人於其父死亡後,始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丁○○等人就「買賣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經驗法則及公理。
3.況按時效制度之設在於倘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明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舉證必日益困難,隨著年代久遠,甚至因證物遺失、湮滅或證人死亡而無法舉證,因此以時效為理由,明確劃分權利狀態,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施啟揚 所著民法總則第341頁參照)。因此時效制度之設立,實有其不得不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固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查該主張塗銷名義不動產登記之人,仍負有舉證證明其使為真正權利人之責任。否則倘置舉證責任於不顧,則其繼承人縱經過五十年、一百年,均能對其所主張不具真正權利之現登記名義人主張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進者,更利用政府機關之公文留存均有其法定之保存年限,逾十年、十五年期限後,即須依法銷毀之規定,以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技巧,對每一件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政府機關之不動產要求政府機關提出當年之契約及付款證明,否則即將該登記推斷為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登記之效力,對法安定性之傷害,將至為巨大。
4.此外,再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切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82年判字第364號判決及行政院51年10月9日台51內地六欲51號令及58年11月10日台內字第9233令參照)。是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國字第4號判決參照,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足可證明兩造當時確有無權移轉之合意,否則豈有可能通過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基此,益證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5.詎前審法院並未命再審被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表示前揭要證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反於理由欄第六、(二)載:「由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之記載可知前開令函所指有關證明文件僅係『土地權利書狀』,惟『土地權利書狀』既僅係表彰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徒憑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並不足認兩造已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依前審判決所載理由,顯係認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再審被告,無須就其所主張「移轉登記時並無物權移轉合意」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係現時身為權利人之再審原告竟須就權利障礙事實之不存在,即「移轉登記時有物權移轉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前審判決對於「本件物權移轉合意究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顯違前揭法令及司法實務通說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
(四)原審判決有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之違法:
1.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
2.前審法院及兩造於9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合意將「買賣契約(或徵收關係)存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列為兩造之爭點,則法院及兩造自應併受拘束。
3.詎料前審法院與兩造於準備程序確認前開事項係本件爭點,並進行相關調查後,竟於判決書表示該列為爭點之事項與判決之認定結果無涉,不再論列說明,顯違前開法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鈞院92年簡上字第32
9號確定判決關於第2項、第4項之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前審同案被告之一(即臺北縣政府)於94年0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案號為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本案再審原告所提之事實理由與另案再審原告臺北縣政府大致相同,業經貴院於95年05月11日判決將另案再審之訴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綜上再審原告所陳,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況縱斟酌另案再審判決所指稱未予斟酌之重要證物,反更支持原審判決;是請鈞院迅予駁回再審,以維權益,則無任感禱。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指摘臺北市政府代建營房土地案卷宗原本(43)北市財產0311號之公文書,係臺北市政府所留之存檔繕本,尚不足積極證明再審原告會同臺北縣政府正式向地政機關申請囑託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僅限於上開存檔繕本所記載之文件資料,且上開公文書囑託登記清冊「證明文件欄」之記載,係依據臺灣37年3月23日省政府訓令囑託登記造冊說明第七點記載:「『證明文件』係指奉準接收留用或委託放租之公文書,及土地或建物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一律編號檢附原件或抄本」,並不能僅憑上開囑託登記清冊之記載,即認定並無其他承諾書或同意土地移轉登記之他項證據存在,原審法院逕為推論,率以「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僅註明土地權利書狀」,進而推論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並無書面物權契約存在,顯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三)則查:
1.上開附於前審卷2第158-159頁上證8之「臺灣省政府代電」之文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依前揭說明,該「代電」所附格式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該「代電」所附格式,係就尚未依法辦理登記之接管公地指示應照所附冊式填造囑託市縣地政機關依法登記,辦理對象係接管公地,而非買賣之土地,亦難於本件執為認定之基礎,故該證物之縱經斟酌,顯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已難認有理由。
2.再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而查,上開囑託登記清冊之證明文件欄固載有「土地權利書狀」,然核其文義,應係指表彰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與再審原告與原所有權人間有物權移轉合意之書面尚屬有間,且亦無從依此逕推認係原所有權人所合意交付。且該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所交付,僅為一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書證或物證,則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再審原告之事實漏未審究,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至關於再審原告與陳盤銘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得否訴請再審被告訂立物權移轉之書面,係屬另一問題,要非本院於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通說特別要件說理論,應由再審被告就移轉登記時並無物權移轉合意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責令所有權人再審原告須就權利障礙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對本件物權移轉合意究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及舉證責任分配通說特別要件說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惟查: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及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之通說即特別要件說之見解,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特別要件說之學說,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法規、判例、解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有誤會,已不足採取。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故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法院始得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另行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與陳盤銘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書面合意,請求再審原告為回復登記,再審原告既抗辯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有移轉登記之物權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抗辯法律關係存在,並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書面要件,負證明之責。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其與陳盤銘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合意負證明之責,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亦難採取。
3.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揭示可資參照,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足可證明兩造當時確有無權移轉之合意,否則豈有可能通過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基此,益證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核前審判決對於「本件物權移轉合意究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顯違前揭法令及司法實務通說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則查:
⑴再審原告係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214945號函公告載記
:「事由:為本府收購林口土地申辦囑託登記一案,特此公告週知:⑴查本府前與台北市政府共同收購本縣○○鄉○○○段○○○號等土地18筆申辦囑託登記一案,經核尚無不符應准登記。⑵茲據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抄附該土地清單公告週知,如對該項土地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日起1個月以內,以書面提出理由,並添附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本府申請辦理,逾期確定權屬依法登記。‧‧」等語,期滿無人異議,進而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並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此有臺北市政府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建營房土地案卷宗原本(43)北市財產0311號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45)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
4號函第2項「除呈報省府備查外,茲檢發該項囑託登記申請書第五冊一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除「囑託登記清冊」外,尚有「有關證明文件」,惟再由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記載「土地權利書狀」觀之,所謂「有關證明文件」,應僅指土地權利書狀,實無疑義。
⑵再觀諸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已規定「官署或法定自
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足見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於提出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即得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不以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等為必要。再觀諸再審原告係以兩造不爭執之上開(45)北府德地一字第214945號函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進而以45年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有如前述,則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有可能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土地權利書狀及上開(45)北府德地一字第21945號函為他項證據,依上開登記規則第23之規定准許移轉登記,故尚難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遽為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有提出物權合意書面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欠缺物權合意之書面文件,應為無效乙節,尚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高等法院上國字第4號判決、原登記機關表示相關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函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應依全辯論意旨判決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明定。兩造於原第二審9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合意將「買賣契約(或徵收關係)存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列為兩造之爭點,則法院及兩造自應併受拘束。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卻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價金之給付?因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論列說明,顯違前開法令,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為充實證據調查程序,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促進審理集中化,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以使訴訟妥適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於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前,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另於第
296條之1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訴訟有關之爭點(包括未經或已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又為求兩造之衡平,並於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就兩造已為簡化爭點之協議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準此,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如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後,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固不得逾其範圍,當事人更應以此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但此尚無使法院就所協議之爭點,須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述、審究之效力。次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本應分別以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有物權合意之書面存在,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屬無效,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再審原告是否已為價金之給付?乃債權行為之成立與效力之問題,與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再論列說明,並無違反爭點協議之效力。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