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拾包(總淨重肆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實稱總毛重貳拾貳點玖貳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拾包(總淨重肆點陸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實稱總毛重貳拾貳點玖貳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二八之一號、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總淨重四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實稱總毛重二十二點九二五公克)、大麻一包(淨重一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認之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又扣案之白粉、煙草、白色結晶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一四五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雖無大麻部分反應,惟按毒品經施用後本會隨同尿液代謝,是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自有其時效性,故如非在採集尿液前三、四日內施用,則依常理,被告所施用之大麻因已隨同尿液完全代謝,而無從於尿液中檢驗出大麻反應,當然合理,況從被告處所扣得之煙草經鑑定確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已如前述,亦可佐被告自白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詞,應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故得沒收銷燬者,應限於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十包(總淨重四點六九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實稱總毛重二十二點九二五公克)、大麻之煙草一包(淨重一點二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十個(總淨重一點九一公克),揆諸前開說明,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二支、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十一個、大麻包裝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