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式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伍拾片、光碟包裝盒陸個、盜錄影音DVD光碟片貳佰伍拾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8至21行之:
「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盜錄影音DVD光碟片256片、空白光碟片100片、光碟包裝盒6個及郵局大宗掛號執據2張等物。」應補充為:「並扣得郵局大宗掛號執據2張、其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的空白光碟片50片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的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盜錄影音DVD光碟片256片、光碟包裝盒6個及預備供犯罪所用的空白光碟片50片等物。」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94年11月30日中苗字94第942號書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犯罪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表示悔意自願繳交48000元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郵局大宗掛號執據2張係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扣案的空白光碟片50片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以上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