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變造 李昆舫 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06」公印文(鋼印)一枚及所貼 鄭昭民 照片一張、收據號碼NO0000000號李昆舫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貼鄭昭民照片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957號判決將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62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90年11月25日確定,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鄭昭民(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通緝在案,為協助其逃避警方查緝及順利出入國境,遂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他人身分證而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2年
8月14日晚上10時,由甲○○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附近,取得李昆舫(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意交付之退伍令及於92年8月14日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以供鄭昭民冒名申請護照之用,代價則由鄭昭民與李昆舫約定每冒用護照成功入出境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鄭昭民取得李昆舫之身分證後,於同年8月下旬,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租住處,將李昆舫身分證連同其本人照片1張,提供予與之具公印文、行使變造他人身分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潔 」成年女性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換貼鄭昭民照片方式變造李昆舫身分證(姓名李昆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桃縣)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補發),並偽造「台灣省桃園縣政府06」公印文一枚(鋼印)於上開變造身分證上。後即由鄭昭民於92年8月26日偕同甲○○,持變造後之李昆舫國民身分證及李昆舫退伍令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憶之旅旅行社」,由甲○○在收據號碼NO0000000號中華年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面)填寫李昆舫戶籍地等基本資料後,及於姓名欄內填寫「李昆舫」署名,並由鄭昭民在上開護照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填寫「李昆舫」署名,交予「憶之旅旅行社」某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變造後之李昆舫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該旅行社人員,於92年8月27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行使以申辦李昆舫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該局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察覺有異始未得逞,並經警於92年9月1日當場在「憶之旅旅行社」查獲受鄭昭民委託領取「李昆舫」護照而不知情之 陳慶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李昆舫退伍令1紙及經變造之身分證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昭民於檢察官偵訊、陳慶和於檢察官偵訊及航空警
察局警詢之證述,與證人李昆舫、 黃春榮 於航空警察局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變造「李昆舫」國民身分證及李昆舫名義之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李昆舫之退伍令及李昆舫國民身份證申請書。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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