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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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台幣柒仟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均如主文所載。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後將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表一甲○○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
一、交付案外人 郭玉明 、A2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9行。本部分雖未扣案,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二、交付乙○○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本部分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交付乙○○供以交付 林美英黃寶蓮 賄賂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本部分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交付A1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本部分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合上述,甲○○部分應沒收之賄賂金額共新台幣柒仟元。
附表二乙○○部分應沒收之交付賄賂金額:
收受甲○○交付之壹仟伍佰元後,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乙○○交付林美英、黃寶蓮賄賂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本部分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乙○○部分應沒收之收受賄賂金額:
一、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見起訴書第
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本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考:上開應沒收之金額,就乙○○應沒收之肆仟元部分,於被
告甲○○有所重覆,請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擇被告其中一人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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