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文足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蘇清水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高珮筠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0年1月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段11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於同年2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由聲請人即被告占有使用,嗣聲請人未依約支付定金、第一、二期款,相對人乃依法於103年4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乃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解除,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該事件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中,迄未確定,是另案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解除,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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