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3月24日00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被告另案通緝身份,陳代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71公克、驗餘淨重0.6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一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05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4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05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814號第57頁)在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被告陳代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迭次所犯並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12月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5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0時40分許,為警方於上址實施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71公克、驗餘淨重0.6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代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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