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4年,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2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案件審理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
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觀路三段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前於105年9月14日12時許,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其女友施用,而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9月6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閱屬實。
⒉受刑人於106年6月29日上午5時11分許連結於網際網路上
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WeChat聊天軟體,在「嗨到外太空禁字 可廣 (66)」公開聊天群組上,以暱稱「jdiex」刊登「獨特大馬林檬紅茶讓妳爽上天新北有外送自取便宜賣」之訊息而吸引不特定人與之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遭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見上開訊息後,並與受刑人及其女友約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嗣受刑人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交付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經假扮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在卷可參。
⒊受刑人於106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7樓頂樓加蓋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新裝吸塵器(歡迎光臨)」名義刊登「代po 松山 急拋大量超有感限自取絕對超級有感」之訊息,佯裝欲販售毒品,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受刑人聯繫,並約定以4,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相約於106年7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交易。嗣受刑人於同日晚間
8時27分許,攜帶先前自超商購買之咖啡包8包抵達臺北市○○區○○○路○段○○○巷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⒋受刑人於107年7月間,因持有毒品咖啡包,而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6日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⒌綜上所述,固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後案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然從受刑人所犯上開1、2、4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認其持續接觸毒品、陷溺甚深而難以自拔,甚且受刑人犯第2案後,甫1個月仍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而遭員警查獲,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從未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