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鐘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鐘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隨後許鐘元、 林泳衿徐茂光 一同搭乘林泳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大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林泳衿、徐茂光及另外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談面膜生意,談至翌(23)日0時30分許,林泳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光、許鐘元離開三峽」應更正為「隨後許鐘元、林泳衿、徐茂光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林泳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大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林泳衿、徐茂光與面膜廠商洽談面膜生意,談至翌(23)日0時30分許,林泳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光、許鐘元及另外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三峽」、同欄第24行「頭皮開放撕裂傷口」應更正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持拐杖鎖毆打告訴人徐茂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第88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拐杖鎖1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既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被告許鐘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鐘元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毒品、贓物之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2日21時30分,陪同友人林泳衿前往桃園火車站,與徐茂光碰面,隨後許鐘元、林泳衿、徐茂光一同搭乘林泳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大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林泳衿、徐茂光及另外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談面膜生意,談至翌(23)日0時30分許,林泳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光、許鐘元離開三峽,許鐘元藉故稱徐茂光糾纏林泳衿而對徐茂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汽車後座以柺杖鎖毆打徐茂光之頭部、臉部,致徐茂光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撕裂傷口、鼻部撕裂傷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徐茂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鐘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柺杖│││之供述。│所毆打告訴人徐茂光之事││││實。│├──┼───────────┼───────────┤│2│告訴人徐茂光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泳衿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結證。││├──┼───────────┼───────────┤│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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