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與 張士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一起廝混之朋友,二人無業、平日無所事事;李偉傑先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於「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加入 劉美珍 之臉書好友群組,進而認識劉美珍,雙方均知彼此有吸毒之習慣,李偉傑乃獲劉美珍邀請至劉美珍與其男友 徐志雄 同居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聊天。同日(107年3月18日)夜間,李偉傑偕同亦有吸毒習慣之友人張士庭一起至劉美珍前開居所處3樓房間內聊天。雙方徹夜聊天至翌日(19日)上午4、5時許,李偉傑與張士庭有事需暫時離開劉美珍居所處時,李偉傑向劉美珍表示其無手機可供聯絡使用,劉美珍乃將其所有黑色無背蓋之「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借給李偉傑使用。李偉傑、張士庭離開不久,於同日(19日)上午5、6時許,再返回劉美珍居住處聊天,並李偉傑向劉美珍表示所借用之無背蓋黑色手機無法撥打使用(但未交還給劉美珍、劉美珍亦未要求返還)。雙方又續聊天至同日(19日)上午7時許,因劉美珍男友徐志雄外出上班,李偉傑及張士庭乃離開劉美珍居住處。惟李偉傑與張士庭又於翌日即107年3月20日中午,撥打電話給劉美珍,表示要再至劉美珍前開居所處,遭劉美珍表示不便而婉拒後,因二人無收入、缺少花費,張士庭乃提議行竊,李偉傑即與張士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7年3月20日(起訴書誤為「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再夥同至劉美珍前開居所處2樓門外,假意再度造訪劉美珍,經不知情之屋主即劉美珍男友徐志雄之父親 徐松平 開門讓二人進入後,二人旋即長驅直上3樓劉美珍與徐志雄所居之房間內,因劉美珍其時在2樓廚房內烹煮午餐食用,李偉傑與張士庭二人,趁房間內無人之際,徒手蒐尋翻動房內衣櫃,竊取劉美珍所有、置放於衣櫃抽屜上之黃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置放於衣櫃旁充電中之HTC廠牌、ONEA9S型號之銀灰色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4,9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旋即匆匆下樓離去。嗣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劉美珍用膳及洗碗清理完畢,在2樓客廳與徐松平閒聊時,徐松平將李偉傑及張士庭不久前來訪,並直上3樓劉美珍臥室一事告知劉美珍時,劉美珍直感有異,乃上3樓房間察看,發現裝有現金之錢包及前開銀灰色手機不見,乃報警究辦。經警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發現李偉傑、張士庭二人,並自二人所持有、查獲當時由張士庭肩揹之黑色背包1個內,起獲李偉傑與張士庭二人所竊之上開銀灰色HTC手機1具(經劉美珍具領保管)及劉美珍借給李偉傑使用之黑色無背蓋HTC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珍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第145-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44-147頁),核與證人劉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徐松平於警詢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詳見劉美珍及徐松平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第27-29頁、第33頁,劉美珍10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3-185頁;劉美珍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6-143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贓物及行竊現場照片(偵卷第53-57頁、第63頁、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59頁)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張士庭共同行竊之劉美珍所有財物,除HTCONEA9S型號行動電話1具外,尚有現金3,900元,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前後一致外,復經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本院卷第143-145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張士庭二人行竊範圍,包括HTCONEA9S型手機及現金3,900元。起訴意旨以此現金遭竊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認被告罪嫌不足,容有誤認。惟此行竊現金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行竊手機部分之犯行,仍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一併審究,附此陳明。
(二)被告與張士庭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學好,自少年時起,即有多次竊盜非行,本院少年法庭從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交付安置教養機構輔導」、「交付少年調查官限期觀察」、到「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詳卷內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仍無法導正被告非行;俟被告年滿18歲後,又犯下多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2號、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仍不思警惕;考量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缺乏自我反省能力,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兼以考量被告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等情,及本件告訴人表示雖僅尋獲手機,現金已遭花用一空,惟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無正當職業、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庭、品行、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共犯張士庭共同行竊之HTCONEA9S型手機,業經查獲發還告訴人劉美珍(偵卷第49頁);被告與張士庭共同竊得之現金3,900元,被告辯稱均由張士庭取去花用,伊並未分得半毛或共同花用(本院10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4-145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或花用劉美珍遭竊之現金3,900元,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