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他法院及本院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志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於附表所犯各係酒駕、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取西瓜之罪,及自其前科、執行紀錄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