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5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25日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3日確定,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詎陳榮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且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榮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113頁】。再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各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各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五、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90號卷第11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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