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有科刑紀錄,如前所述,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