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有二名子女待其撫育,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其於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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